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欽榮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1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欽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欽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方式,率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建築業,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詹東祐、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8號
被 告 陳欽榮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榮與林修德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2時21
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詎
陳欽榮見林修德自駕駛座伸出手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拉扯林修德左手臂,致林修德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擦
傷之傷害。嗣因林修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修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欽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修德發生
爭執,且徒手抓握告訴人手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告訴人左手伸入伊駕駛座,伊便反射動作將被
告手抓住,此為自我保護動作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抓握告訴人手
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㈢然查,被告固辯稱:當時告訴人右手作勢揮拳要打人,並將
左手伸入駕駛座,此係伊為了自我防衛之動作等語,且證人
即被告配偶許惠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路很擠,告訴人車要
行經我方車時,告訴人向被告稱「我已經等你3秒,你都不
動」等語,後續告訴人就伸左手拉被告手腕等語,惟上情業
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並未
見聞告訴人有何徒手拉扯被告左手腕之情形,況被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就醫時間為112年7月23日22時2分前
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就診,距案發當下已近10小時一
節,則被告所受傷勢是否源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抑
或肇端於後續他項事故,非無商榷餘地,又被告未有相關行
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或其他證據以佐證上情,此為被告於警詢
時所不否認,而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與告訴人衝突
之畫面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所職務報告
等件在卷可證,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斯時有傷害
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自難認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乙節係出
於防衛意思所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欽榮並有對告訴人林修德恫稱
:你沒有被打過等語,以此恐嚇告訴人,而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所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未有現場錄音乙節,此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