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建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然未思和平理性處理糾紛,即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劉宣典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7號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
地段0000○○段○地號00000000號)前,因細故與劉宣典發生爭
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宣典,致劉
宣典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胸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宣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建志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宣典發生爭執後,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宣典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報案之事實。 3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劉建志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固然有動
手毆打告訴人,但是對方先挑釁,是對方在前一週就拿西瓜
刀去伊家,導致伊母親嚇得心臟病發,對方還說是受一位叫
「阿水」之委託,要押伊去談事情,這次伊與對方同時在朋
友住處碰面,對方又先挑釁,作勢要打伊,伊只是反擊,對
方也有打到伊,伊的眼睛下方瘀青,但伊沒有去看醫生,伊
認為是互毆,伊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宣典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在上揭時、地
,伊與朋友講事情,被告突然就過來偷襲伊,第1拳打下來
後伊感覺眼角有流血,伊看到對方手上有戴手指虎尖形的東
西,第2拳打伊胸口,伊覺得很痛,伊本來要反擊,但被朋
友勸架拉住,對方又打了第3拳胸口,伊猜測對方之所以毆
打伊,是因為前幾天有去對方家裡1次,跟對方說剛好就好
,應該是這句話記仇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則雙方似
在案發前一週即有爭執而致心生不滿。
㈡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必
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
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時,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
防衛之可言,又按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
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
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
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
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告訴人眼角有受傷
,且因此於114年2月25日20時50分許至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竹山秀傳醫院醫院急診,且傷口經縫合治療6針,有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再觀諸上揭判決意旨,縱被告主張伊亦有受傷只是沒去看醫
生而辯稱雙方係互毆行為,仍證明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犯意
,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此部分所辯,
礙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