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張國隆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峻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峻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3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696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峻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施峻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志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迄未賠償或者和解、遭竊車輛已經尋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包商、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次要、竊取財物價值,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6號被 告 施峻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峻耀於民國114年4月14日0時36分許前某時許,搭乘楊志 偉(所涉竊盜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駕駛懸掛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賓 士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峰里月眉亭下方貓羅溪產業道路旁(下稱本件失竊地點),因本件賓士車之汽油即將殆盡,見林文華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件貨車)車門未鎖、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志偉下車竊取本件貨車後,再由楊志偉駕駛本件貨車、施俊耀駕駛本件賓士車相約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 雲門市(下稱本件萊爾富門市)會合後,施俊耀遂將本件賓士車停放在本件萊爾富門市前,再坐上楊志偉駕駛之本件貨車一同離去。嗣林文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4月18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碼0000 -00號行駛於道路,欲上前攔查、追緝,楊志偉、施峻耀見 狀棄車逃逸,經警於本件貨車上扣得施峻耀之物品及證件,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核發拘票拘提楊志偉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峻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施峻耀確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偉駕駛之本件賓士車,行經本件失竊地點時,因本件賓士車壞掉,由另案被告楊志偉下車牽車,並通知被告駕駛本件賓士車前往本件萊爾富門市會合後,被告再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偉駕駛之本件貨車一同離去之事實。 ⑵被告確有於114年4月18日20時許,乘坐另案被告楊志偉駕駛之本件貨車,在南投縣竹山鎮鯉行路附近經警方追緝時棄車逃逸,並將物品遺留在本件貨車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證人楊志偉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賓士車搭載被告,行經本件失竊地點時,因本件賓士車汽油即將殆盡,遂告知被告將去偷車作代步使用,並指示被告駕駛本件賓士車在本件萊爾富門市會合後,再由另案被告楊志偉駕駛本件貨車搭載被告一同離去之事實。 ⑵本件貨車經警方查獲時遺留之物品,有部分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本件失竊地點現場照片、GOOGLE MAP地圖、本件萊爾富門市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件貨車車辨畫面截圖、本件賓士車車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賓士車車輛基本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志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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