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品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20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品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品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罪,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
否繳回之問題,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
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然被告業
與所有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證
(本院卷第59至64頁),足見被告有彌補損害之積極行動;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
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所有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
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
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
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
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號
被 告 江品慧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0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品慧為申辦貸款,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15時31分許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暱稱「富達理財」、「代辦專員
洪思翔」及「楊坤福」等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分別稱「
富達理財」、「洪思翔」、「楊坤福」)聯繫,上開人等遂
要求江品慧提供其名下帳戶,由渠等之不詳公司製作進出金
流以利辦理貸款。而江品慧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
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
擔保品,卻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
、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實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迄113年10月17日14時52分許起
,依「洪思翔」、「楊坤福」指示,陸續傳送其申辦之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勞保異動明細翻拍等照片予「洪思翔」、「楊坤福」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取得
上開帳戶之帳號資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向陳以謹、陳平發、李鳳嬌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無詐欺犯意
(詳後述)之江品慧依「楊坤福」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提領匯入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將提領之
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育仁」之成年男
子,以此等方式詐欺陳以謹等3人,並隱匿、掩飾附表二所
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以謹等3人發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謹、陳平發、李鳳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因急需貸款,因而於上揭時地,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予「洪思翔」、「楊坤福」,並依「楊坤福」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梁育仁」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以謹、陳平發、李鳳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以謹、陳平發、李鳳嬌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 3 被告提供與「富達理財」、「洪思翔」、「楊坤福」之對話紀錄、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提領款項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依「楊坤福」指示收取貨款,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梁育仁」等事實。 4 被吿申辦之國泰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紀錄 ⑴被告所提供之國泰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詐取犯罪所得、洗錢工具。 ⑵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國泰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贓款等事實。 5 告訴人陳以謹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告訴人陳以謹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 6 告訴人陳平發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平發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入帳戶。 7 告訴人李鳳嬌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李鳳嬌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入帳戶。
二、按在未有簽訂借貸合約,逕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用以接受借貸款項為由,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
理由,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另被告已於113年12
月3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予以書面告誡,有該書面告誡為憑(見警卷第11頁),附
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觀諸被吿申辦之
國泰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所提出與「富
達理財」、「洪思翔」、「楊坤福」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已依「楊坤福」之指示提領贓款,並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梁育仁」之成年男子,則被告所為倘成立
犯罪,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報告
意旨顯有誤載,先予敘明。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
犯行,辯稱:伊從未跟私人借貸過,這次是因為要辦理貸款
,整合債務,才會提供帳號資訊,對方說因無額外收入證明
,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以便辦理貸款,並要求伊簽立私人
債務整合契約書,並提領款項交給對方等語。經查,依卷內
所附被吿與「富達理財」、「洪思翔」、「楊坤福」之LINE
對話紀錄, 「富達理財」於113年10月14日15時31分許起,
傳送貸款代辦之訊息及申辦貸款資料填寫表單予被告,嗣被
告填寫資料並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個人投保資
料、存款名細擷圖,並回覆「可保密照會」後,被吿再提供
親屬連絡人、名片及上開8帳戶資訊,經「洪思翔」回覆可
向副理「楊坤福」進行對保程序後,被吿即於同年10月17日
14時52分許起,接續傳送保密合約、上開8帳戶之存摺影本
等資料予「楊坤福」,並依據指示將提領之交易明細拍照傳
送予「楊坤福」;其後,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19時15分許,
傳送訊息向「洪思翔」詢問「昨天不是作帳,應該不會影響
到網銀使用對吧」、「副理沒回我」、「我真的很無助,應
該是全部帳戶都被凍結了」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明細
擷圖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因申辦貸款過程遭「富達
理財」、「洪思翔」、「楊坤福」誆騙可協助辦理貸款、美
化金流,被告始配合提供上開8帳戶帳號資訊,繼而配合提
款轉交給「楊坤福」指定之人等情,係屬有據,尚堪採信,
是本件實難依據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吿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屬法律上同一
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所屬金融機構/帳號 備註 1 江品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5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8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以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0時37分許,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代購貨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9時36分許 2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陳平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13時許,假冒警察隊長「林坤堯」向左列之人佯稱健保補助遭盜領云云,續假冒檢察官「方宗聖」,向左列之人訛稱涉入光華投資案,需收受款項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13時23分許 45萬6,5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李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之子,並請告訴人借款給其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11時31分許 42萬2,0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國泰銀行帳戶 ⑴113年10月22日11時26分許 ⑵113年10月22日11時33分許 ⑴10萬元 ⑵9萬9000元 2 玉山銀行帳戶 ⑴113年10月22日13時51分許 ⑵113年10月22日14時許 ⑶113年10月22日14時1分許 ⑷113年10月22日14時2分許 ⑴30萬1,500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4萬元 3 郵局帳戶 ⑴113年10月22日12時14分許 ⑵113年10月22日12時35分許 ⑶113年10月22日12時36分許 ⑷113年10月22日12時37分許 ⑴29萬6,000元 ⑵6萬元 ⑶6萬元 ⑷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