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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李松諺

  • 被告
    何采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采頴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采頴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儲字第1140048776號函檢送帳戶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617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異動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52035號函檢附帳戶相關資料」、「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387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成立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何采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8頁),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將如起訴書所示之3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且告訴人凃坤宏、鄭家宥、莊庭瑋、曾彥智、王柏翔、徐御庭因受騙而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8萬1,934 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詐欺集團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於審判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凃坤宏、鄭家宥、莊庭瑋調解成立,並已給付上開3人全部調解金,至於其餘告訴 人被告亦有意願調解,然因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有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0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7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8號、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刑事報告單、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頁至130、137、175、177頁);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至54、169至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凃坤宏、鄭家宥、莊庭瑋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而因告訴人曾彥智、王柏 翔、徐御庭未到場而未能賠償渠等損失,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等之誠意。至於賠償與否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究屬二事,被告因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場而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固屬渠等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本有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即時在判決前調解、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是綜合斟酌本案情節,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遵守法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辯護人雖請求為法治教育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惟本院認上開條件已足使 其知所警惕,故應無必要尚難採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則既無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7號被   告 何采頴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采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稱中華郵政等3帳 戶)之提款卡,在南投縣南投市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以賣貨便寄件方式,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輾轉取得中華郵政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中華郵政等3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凃坤宏、鄭家宥、莊庭瑋、曾彥智、王柏翔、徐御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采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中華郵政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凃坤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凃坤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查詢彙總登摺明細 ㈢ 證人即告訴人鄭家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家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莊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庭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㈤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彥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㈥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柏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㈦ 證人即告訴人徐御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御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㈧ 被告與IG暱稱「毛茸寵物用品店」、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毛茸寵物用品店」、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聯繫後,交付、提供中華郵政等3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㈨ 被告中華郵政等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社群平台IG看到抽獎活動,為了參加抽獎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對方私訊伊說抽中獎金,獎金須分梯次匯入,但因伊帳戶有問題,需要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寄到金管會處理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以證明,另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報案遭詐騙2萬4,000元,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製作筆錄 ,有調查筆錄、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上開情節。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綜上,本案缺乏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中華郵政等3帳戶時,其主 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已於114年1月9日依洗錢防制法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金融機構 1 凃坤宏 (提告) 假中獎 ①113年10月27日15時9分 ②113年10月27日15時12分 ③113年10月27日15時22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2元 ③2萬9,018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鄭家宥 (提告) 假買家 113年10月27日16時27分 2萬9,983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莊庭瑋 (提告) 假買家 113年10月27日16時27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曾彥智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0月27日17時1分 3萬2,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王柏翔 (提告) 假買家 113年10月27日17時10分 3萬10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徐御庭 (提告) 假買家 113年10月27日17時14分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中華郵政等3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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