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陳韋綸
- 被告吳冠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68、2167、4784、5532、5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冠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偵字第1468卷第27頁;本院卷第84頁),又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是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為恣意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及SIM卡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 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約46萬元及5張提款卡;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提供S IM卡時,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聖」之人於南投市路邊交付4,000元之報酬,且被告經告知為犯罪所得,有無 意願繳回時,更稱沒有錢繳回等語(偵字第1468卷第19至20頁),是該4,000元顯屬犯罪所得無疑,且是未據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自不足採。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因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儒可預見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支月租型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支預付卡門號可獲取1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路旁,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 門號)及另1支門號不詳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聖」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阿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陳煥明、廖浤州,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以賣貨便方式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至指定門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榮新、馮天祥、阮氏興、王忻傑、郭陳潘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煥明、廖浤州、黃榮新、馮天祥、阮氏興、王忻傑、郭陳潘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賣貨便之寄件取付資料,得知寄件人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門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冠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個人身分資訊及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先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外,將本案 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冠儒前揭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吳冠儒名義向盛柏宏有限公司、憶發資訊有限公司申請會員成立如附表三所示之訂單編號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後,再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翁婉綺、林為誠、林佑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持詐騙集團指定之代碼繳費或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再撥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翁婉綺、林為誠、林佑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煥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黃榮新、馮天祥、阮氏興、王忻傑、郭陳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翁婉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林為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林佑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114年度偵字第1468、216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每支月租型門號可獲取3000元、每支預付卡門號可獲取10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及另1支不詳門號交付予綽號「阿聖」之成年男子,並獲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煥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煥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封面 3 被害人廖浤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廖浤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黃榮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榮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廖浤州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商業操作合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5 告訴人馮天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馮天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廖浤州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6 告訴人阮氏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阮氏興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至廖浤州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7 告訴人王忻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忻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至廖浤州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假投資平台擷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8 告訴人郭陳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陳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至廖浤州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 9 各警政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煥明遭詐騙交付金融帳戶,另告訴人黃榮新、馮天祥、阮氏興、王忻傑、郭陳潘等人遭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10 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賣貨便寄件-取付資料。 ⑴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所申辦之事實。 ⑵統一超商賣貨便配送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寄件人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門號。 (二)犯罪事實二(114年度偵字第4784、5532、574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網友,依該不知名網友指示交付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本案一銀帳戶存摺照片、提款卡及密碼,供該網友註冊娛樂城會員帳號,即可賺取報酬,後將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網友使用之事實。 2.被告事後未獲取報酬,亦未保留其與該網友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翁婉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婉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繳費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網頁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3 告訴人林為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為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繳費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4 告訴人林佑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佑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5 各警政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翁婉綺、林為誠、林佑璇遭詐騙以超商代碼繳費或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而報警之事實。 6 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一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林佑璇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門號、本案一銀帳戶及身分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至被告為本件犯 罪行為所得之報酬4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惟仍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4年6月22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12378號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檢察官 洪 英 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地點 遭詐欺財物 備註 1 陳煥明 (提告) 113年10月28日起 假交友佯稱需借用帳戶收取外幣匯款,致陳煥明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寄件編號Z00000000000寄出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113年11月3日19時01分,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 陳煥明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4偵1468 2 廖浤州 (另經管轄地檢署偵辦中) 113年10月14日 刊登假貸款廣告,佯稱申辦貸款所需提供金融帳戶,致廖浤州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寄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寄出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113年11月2日21時5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廖浤州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4偵2167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榮新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1月5日9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廖浤州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2167 2 馮天祥 (提告) 113年7月1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1月8日9時17分許 網銀匯款 11萬1500元 廖浤州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2167 3 阮氏興 (提告) 113年9月23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1月8日9時19分許 網銀匯款 3萬7152元 廖浤州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2167 4 王忻傑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1月11日9時47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廖浤州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2167 5 郭陳潘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1月11日11時10分許 臨櫃匯款 6萬5000元 廖浤州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2167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訂單編號 備註 1 翁婉綺 (提告) 113年12月10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19日17時37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 1萬5,000元 (尚未撥款,已列為爭議款) Z00000000000000000(盛柏宏有限公司) 114偵4784 2 林為誠 (提告) 113年11月29日 假貸款繳納公證費真詐財 113年12月3日20時51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 2萬元 D00000000(憶發資訊有限公司) 114偵5532 113年12月4日15時57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 1萬元 D00000000(憶發資訊有限公司) 3 林佑璇 (提告) 114年4月23日 假買家簽署認證託運契約真詐財 114年4月23日16時50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9,001元 (尚未提領) 本案一銀帳戶 114偵5747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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