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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78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國隆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喬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2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586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喬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喬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卻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年輕慮淺、因而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未和解或賠償,已有繳交個人犯罪所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蒞扣字第141 號),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員工、家庭經濟情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詐騙金額、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良好,其因年輕慮淺、因而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有繳交個人犯罪所得,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惡性非屬重大等情,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㈦沒收

⒈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係屬被告所有之個人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蒞扣字第141 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以,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8號
  被   告 張喬涵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涵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物提
    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詐欺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5時許,在其當時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0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劉琪創業分享」使用
    ,而容任「劉琪創業分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劉琪創業分享」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林金國、郭漢章,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實際流向而洗錢。嗣林金國、郭漢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國、郭漢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喬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琪創業分享」之人,並只領取預支薪水6,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金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金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漢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漢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金國提供之匯款憑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告訴人林金國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報警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漢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匯款憑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告訴人郭漢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報警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獲有報酬6,000元、6,000元之事實。 7 被告與「劉琪創業分享」、「未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琪創業分享」之人,並獲取6,000元、6,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劉琪創業分享」,惟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兼職廣告,伊跟
    對方聯絡之後,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的下單員,但公司帳戶
    不夠,需要提供員工帳戶資料,先用公司的錢轉到本案帳戶
    ,幫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伊才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給對方,他們說要帳號測試確保資金安全,測試兩單
    之後伊就可以把密碼改掉,對方說會把錢轉到本案帳戶給伊
    ,跟伊說會讓員工預支薪水,伊於114年3月10日14時許收到
    通知,要伊把帳戶清空,才不會跟公司的錢混在一起,於同
    年3月13日20時33分許對方匯6,000元給伊,就是他們給的預
    支薪水,同年3月14日還有一筆6,000元進來,那是伊朋友把
    他欠的錢還伊,伊自己的錢沒有被騙,伊也沒有操作轉帳等
    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觀諸被告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劉琪創業分享」之對話紀錄
    ,依內容可見,對話中「劉琪創業分享」傳送「1.凱基證券
    有限公司現徵交易所跟單員...4.薪資待遇:符合公司要求
    的交易所跟單員在開始作業錢可以預支5K-8K薪水(警示帳
    戶除外)開始操作代購後的第二個禮拜領8K-15K的薪水」,
    並向被告表示須依指示申辦「HOYA BIT」APP,被告則回覆
    「要購買外幣的時候是公司會先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我在進
    行購買嗎」、「那預支薪水是在審核通過後就可以嗎?」等
    語,「劉琪創業分享」則於114年3月14日18時46分許傳送「
    今天財務又多匯了一筆6000給你 你等待有沒有收到喔」等
    語,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分別於114年3月13
    日20時33分許、114年3月14日10時25分許各有6,000元匯入
    ,可見被告並非只收取ㄧ次6,000元報酬,顯與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之供述不符,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並未提出其與友人之
    對話紀錄以佐證其所辯係友人曾還款6,000元之情事為真,
    故被告前揭辯解已難憑採。再被告僅提出經擷取之片段對話
    紀錄,且其內容並無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情事,是被告既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才與對方聯絡,之後誤
    信對方指示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來從事虛擬貨幣轉匯工作,
    則為何被告未留存該部分對話內容,卻反而僅留下最初介紹
    工作內容及最後被列為警示帳戶等不重要之對話內容,除顯
    與事理不符外,亦難僅就上開片段、不連續之對話紀錄截圖
    而對被告存何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於對
    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且
    工作條件不明之情況下,自應有所警覺,並加以查證,仍將
    上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應能預見該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被
    告主觀上自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足見被告上開辯
    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14年4月29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書面告誡可按,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金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21時許,佯裝告訴人之表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其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 39萬元 2 郭漢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21時許,佯裝告訴人之女兒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其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1日10時42分許 45萬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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