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瑞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瑞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瑞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洪瑞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若依被告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係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詐欺取財乃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故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至6年11月,復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再限縮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丁玄珍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於112年間甫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卻再次犯下相同類型之本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自陳為申辦貸款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31,075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冷氣安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不詳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6號
被 告 洪瑞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6月15日0時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曉玲」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洪瑞隆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
集團中某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網路假買家佯稱須簽署
保障協定認證賣家為由詐騙丁玄珍,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6月15日0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75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玉山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
得手。嗣因丁玄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玄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僅有給帳戶,沒有給密碼,我在網路上看到OK忠訓貸款廣告,我就填我的資料,然後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跟她說我的帳號,但我沒辦法證明我沒有交付密碼給他人。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沒有給對方密碼隔天要登入網銀卻登不進去,顯示我密碼被更改無法登入等語,(後改稱)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 2 ⑴告訴人丁玄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丁玄珍提供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丁玄珍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3萬107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2201號函暨之存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5641號函各1份 證明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並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丁玄珍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玄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並報案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為何美化帳戶可以申請貸款
?美化帳戶不就是做假資料嗎?)對方在電話中說很多人都
在美化帳戶,保證可以貸到款。美化帳戶是做假資料」、「
(問:你提供帳戶,代表對方可以把你帳戶裡的錢領走,這
樣你不會覺得很奇怪嗎?)會。很奇怪。」、「(正規銀行
需要你提供帳戶帳號密碼嗎?)不用。」「(問:為何還要
跟私人借貸?是否知道正規銀行不會要求你提供帳戶帳號密
碼?)因為辦不過。我知道。」等語。質諸被告智識程度正
常,且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而衡以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所審核者為借款申請者之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薪
資轉帳證明及擔保品等足以證明借款者信用及日後有還款能
力之證明,絕無要求申請者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理,
而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之真實姓
名、確實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貸款細節,卻因
需錢孔急,於簡單以Line聯繫,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
失及風險後,即貿然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難認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辦理貸款云云即
得解免。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並無加減刑之適
用,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丁玄珍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
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
任何對價,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記事項: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9月22日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地22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
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1684號
被 告 洪瑞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66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
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洪瑞隆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
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見犯罪事實一
第1-6行)。
二、茲【更正】為:「一、洪瑞隆《應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洪瑞隆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
,於113年6月14日,以網路假買家佯稱須簽署保障協定認證
賣家為由詐騙丁玄珍,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日0時4
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75元至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上開玉山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得手。」(見
犯罪事實一第17-24行)。
四、茲【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洪瑞隆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
網路假買家佯稱須簽署保障協定認證賣家為由詐騙丁玄珍,
致《其因此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日0時4分許,以網路
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7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
開玉山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完成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而既遂》。」。
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㈡【原記載】:「被告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丁玄珍之財產法益,且係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㈡第3-6行)。
六、茲【更正】為:「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丁
玄珍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七、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