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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何玉鳳

  • 被告
    徐佳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章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佳章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1日4時38分許,使用本案門號傳送簡訊向柯宏業訛稱: 其帳戶之會員點數可兌換云云,致柯宏業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2月21日5時8分許,以蔡尚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申請註冊行動支付「Pi拍錢包」會員帳號(下稱Pi拍錢包帳號),並以本案門號、本案信用卡進行驗證及作為綁定Pi拍錢包帳號之付款工具,再於113年2月21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井3C中和店,以Pi拍錢包帳號使用本案信 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徐佳章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門號都是我個人在用,我的卡片有遺失過,我沒有將門號交出去云云(院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6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乙情,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2月3日法大字第113155293號書函 及檢附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偵緝字第55至7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3年2月21日4時38分許 ,使用本案門號傳送簡訊向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柯宏業訛稱:其帳戶之會員點數可兌換云云,致告訴人柯宏業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2月21日5時8分許,以證人蔡尚帶之名義,向拍付公司申請註冊行動支付Pi拍錢包帳號,並以本案門號、本案信用卡進行驗證及作為綁定Pi拍錢包帳號之付款工具,再於113年2月21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三井3C中和店,以Pi拍錢包帳號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3萬3,9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訊第15至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手機簡訊截圖、信用卡翻拍照片及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函覆之本案Pi錢包基本資料、三井3C客服部113年3月20日函覆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727號函及檢附本案信用卡卡號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1至25頁、第33至41頁)。 是本案門號確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驗證及綁定Pi拍錢包帳戶以詐欺得利使用,應屬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用以規避檢警執法人員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且詐欺成員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成員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 ⒉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為年逾23歲之成年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於113年2月6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與本案信用 卡隨即於113年2月21日綁定為Pi拍錢包帳戶之付款工作,而本案門號於113年6月24日始因欠費而拆機等情,有上開申請書、Pi拍錢包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如被告確遺失本案門號,應無任由他人使用而由自己無端承擔門號費用而不處理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又被告供稱:他們有叫我去警局報案,但我還沒有去作等語(院卷第39 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確於上開 時地交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應屬無訛。況被告於112年間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偵緝卷第73至77頁)存卷可稽,而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同具有個人專屬性,其既已有提供金融帳 戶相關物品予詐欺集團而經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判處科刑之前科,被告對該等具專屬性之物品如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更應具有警惕性,竟仍提供本案門號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資訊為刷卡消費,因而獲得免予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容由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應成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被告、檢察官已就該事實為事實之答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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