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陳育良
- 被告許建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台、鐵撬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3日,先使用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平 板電腦1台(下稱本案平板電腦),以Google Map功能查詢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蝦皮智取店嘉和店」(址設南投縣○○市○○○路00 號,由區經理曾心眉管理)之地圖並擷取儲存,之後於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靠本院院址一側 之路旁,將A車停放在該處並逗留至翌(25)日凌晨5時21分許,再徒步前往「蝦皮智取店嘉和店」,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店內之自動繳費機,繼以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自動繳費機內之鐵鍊,進而竊得 自動繳費機內之錢箱2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23,205元),該自動繳費機則因此損壞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蝦皮公司。許建平行竊得手後,旋攜帶所竊得之錢箱(含其內之金錢)返回A車,並於114年1月25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A車離去。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許建平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使用本案平板電腦,以Google Map功能查詢「蝦皮智取店嘉和店」之地圖並擷取儲存,之後則駕駛A車抵達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靠本院院址一側之路旁,並將A車停放在該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起訴書說我於5時21分有下車,但我確定那個時間我 沒有下車,我不知道起訴書所說下車的人是誰,3月18日檢 察官有開訊問庭,說這些犯罪工具上面有查到1枚指紋,請 問這是我的指紋嗎?還有說我匯款給我母親,那個錢是我去當舖汽車借款來的錢。一開始我不是往這邊來,是後來我想到我這邊有個叫「小胖」的朋友,因我們開大車都有使用無線電聊天,聊到他們公司的薪水不錯,他是住在法院附近,原本我是亂逛,後來想到就在法院等,等到早上再去尋找「小胖」的車,起訴書說我5點多上車之後休息至7點多才離開,事實上我是在尋找「小胖」的車子,我繞了1個多小時, 起訴書還有說我從救國團到我車上那段,那是我帶我的狗去救國團的草地上玩,然後我回到我車上時被監視器拍到的,後來我下車我有帶我的狗下車,本案去「蝦皮智取店嘉和店」偷錢的人不是我,請判我無罪云云。 二、①被告於114年1月20日、23日,先使用本案平板電腦,以Goo gle Map功能查詢告訴人蝦皮公司所經營「蝦皮智取店嘉和 店」(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由區經理即告訴代理人 曾心眉管理)之地圖並擷取儲存,繼於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A車抵達南投縣南投 市中興路靠本院院址一側之路旁,並將A車停放在該處;②「 蝦皮智取店嘉和店」內之自動繳費機,於114年1月25日凌晨5時21分許,遭他人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自動繳費機內 之鐵鍊,進而竊取自動繳費機內之錢箱2個(內含223,205元)得手,該自動繳費機則因此損壞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頁22、23、27、148、160、院卷頁51、52),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偵卷頁31-33)、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秉洧(院卷頁234-237)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4年2月7 日刑案偵查報告書、A車之離轄時序表(他卷頁3-20)、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300405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頁61-6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 第11300374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頁65-67)、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300325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頁69、70)、損失金額明細表(偵卷頁37)、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頁47-59)、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頁61-67)、中興路、「蝦皮智取店嘉和店」 內、救國團人行道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頁69-82)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頁82-84)、搜索照片(偵卷頁85、86)、扣押物品照片、本案平板電腦之搜尋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頁87-89)、逃離路線圖(偵卷頁91)、A車之114年1月24日至1月25日車行軌跡(偵卷頁93-97)、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偵卷頁99-1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頁103)、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頁105)、「蝦 皮智取店嘉和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頁203-206 )、損失金額明細表(偵卷頁207)、Shopee收鈔證明單、 立保保全ATM自動櫃員機卸鈔核算傳票(偵卷頁208、209) 、博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偵卷頁211)、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8日投檢景謙114偵1510字第114900818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監視器錄影光碟(院卷頁35-39)、扣案之本案平板電腦1台、鐵撬及破壞剪各1支等 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蝦皮公司於智取店內所裝設之自動繳費機,其內尚加裝鐵鍊以固定錢箱之情,本非一般使用智取店服務之民眾所能知,然考諸「蝦皮智取店嘉和店」內之監視器畫面,該名於114 年1月25日凌晨5時21分許,前往「蝦皮智取店嘉和店」行竊財物之人,不僅使用鐵撬撬開店內之自動繳費機,更另外準備破壞剪以剪斷固定錢箱之鐵鍊,顯對智取店內自動繳費機之構造瞭若指掌,應有開啟自動繳費機及接觸錢箱之經驗。又該人雖頭戴連帽外套之帽子以遮掩面容,雙手亦戴手套避免留下指紋(偵卷頁71-74、219-225),然證人李秉洧就該人行竊得手後之逃逸路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調閱蝦皮智取店犯嫌既遂後逃離的方向,沿線調取監視器畫面,犯嫌於蝦皮智取店竊取成功之後(即偵卷頁91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①),沿著嘉和北路20巷(即偵卷頁91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② )移動至偵卷頁91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③之地點,並在偵卷頁9 1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③附近變裝(變裝之監視器畫面即偵卷頁 229編號16、頁231編號17之畫面截圖),犯嫌變裝完竣之後,可以看到他在偵卷頁231編號17的截圖畫面中,手拿兩個 錢箱,再回到偵卷頁91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④,犯嫌手持兩個錢箱穿越中興路,往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進,然後看到偵卷頁91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⑤,犯嫌手持兩個錢箱靠近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刻意蹲低身姿開啟車門上車,並將錢箱放到車上後下車,犯嫌下車之後,在偵卷頁91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⑤即法院外之人行道徘徊遛狗,過程大概不到半小時後犯嫌就上車,然後到早上即偵卷頁91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⑥,過程中都沒有看到犯嫌有將錢箱拿下車的情況,之後到早上7時7分,犯嫌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南投(即偵卷頁91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⑦)等語歷歷(院卷頁235),復有卷附上開路段沿線之監視 器畫面可證(偵卷頁74-80、225-237),之後警方按監視器所錄得之該人逃離路線,也確實在嘉和北路20巷旁之草叢查扣該人行竊後沿路棄置之鐵撬、破壞剪各1支(偵卷頁83、84),是本案攜帶鐵撬、破壞剪以行竊「蝦皮智取店嘉和店 」內財物之人係駕駛A車前來及離去乙節,要屬明確。而A車乃被告於「蝦皮智取店嘉和店」遭竊之前1日(114年1月24 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前來中興路靠本院院址一側之路旁停放,此為前所確認,被告亦自承,當時係其獨自一人駕駛A車,車上別無其他乘客等語(偵卷頁160、院卷頁52);再佐以被告晚近之刑案紀錄,其於本案前之113年10月31日 ,曾至址設彰化縣線西鄉境內之蝦皮公司智取店行竊,但因錢箱遭鐵鍊鎖住故無法竊取成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為憑(他卷頁65),即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就智取店自動繳費機內有加裝鐵鍊以鎖住錢箱一事有明白認識,亦恰與本案行竊之人明瞭自動繳費機內部構造之情節相符。則歸納以上各情,足可認定該名持查扣之鐵撬、破壞剪前往「蝦皮智取店嘉和店」內行竊財物得手並攜贓返回A車之人,其真實身分顯為被告無疑。 四、再者,被告於「蝦皮智取店嘉和店」遭竊前不久之114年1月20日、23日,使用本案平板電腦之Google Map功能,查詢「蝦皮智取店嘉和店」之地圖並擷取儲存,業如前所敘,然勾稽被告供述(偵卷頁148、160)及其歷次陳報之年籍資料(偵卷頁11、21、147、159、175、院卷頁19、45),被告既 居住在彰化縣鹿港鎮,且供承雖有使用蝦皮購物服務,但其查詢「蝦皮智取店嘉和店」之地址,並非為了取貨等語(偵卷頁148),是被告與址設南投縣南投市之「蝦皮智取店嘉 和店」,不僅無任何地緣關係,亦欠缺取貨利用需求,則被告除查詢外,更刻意擷取儲存「蝦皮智取店嘉和店」地圖之緣由,顯係供非屬在地人之自己鎖定「蝦皮智取店嘉和店」之具體位置,並於前往行竊過程中方便隨時確認,而非單純如其所答辯稱,係因友人「小胖」居住在本院院址及「蝦皮智取店嘉和店」附近,為了要找「小胖」,才查詢擷取「蝦皮智取店嘉和店」之地圖云云(偵卷頁176、院卷頁47), 蓋被告擷取儲存「蝦皮智取店嘉和店」之地圖,倘真係出於尋址拜訪友人之目的,本諸一般人臨訟反應,豈有不於第一時間主張之理?詎被告遭循線查獲之初,於114年2月12日陸續接受警詢、檢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始終不曾表示其係為了拜訪友人,方於114年1月24日晚間駕駛A車前來南投市之 旨(偵卷頁11-19、21-29、147-149、159-162),反而供稱:我忘記我查詢「蝦皮智取店嘉和店」位置並截圖的用意等語(偵卷頁27),俟至查獲後月餘之114年3月18日檢訊時起,才出現上述訪友抗辯(偵卷頁175、176),是此顯為被告臨訟杜撰之無稽辯解,其事先查詢並擷取「蝦皮智取店嘉和店」之地圖,也足以資為被告係本案竊盜犯罪行為人之積極佐證。 五、被告雖辯以扣案之鐵撬及破壞剪上並無其指紋云云。然而,本院已勾稽卷證,詳述被告係本案行竊者之理由如上,且誠如前述,被告於竊盜之際,雙手皆戴上手套,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4年4月3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06933號函 載稱,扣案物品(即鐵撬及破壞剪)上未能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故無法送驗比對身分等旨(院卷頁65),亦非意外結果,當無從憑此對被告作有利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至行竊現場作為工具之鐵撬及破壞剪,足以撬開自動繳費機及剪斷該機器內之鐵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顯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前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金錢需求,使用器械毀損並竊取告訴人財物,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及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仍有坦認部分客觀事實,節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勞費,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係以聯結車駕駛為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現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並由前妻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竊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扣案之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台、鐵撬及破壞剪各1支,為 供被告實施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本案所竊得而未 據扣案之現金223,205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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