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顏紫安

  • 被告
    彭艷陳來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艷 陳來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已和解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被   告 彭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來英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6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艷、陳來英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3時29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0號之泰舒活養生館內之櫃臺處,因細故發生爭 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彭艷持櫃臺上之不詳物品丟擲陳來英,致陳來英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陳來英徒手拉彭艷致其跌倒,並持櫃臺上之不詳物品丟擲彭艷,致彭艷受有左手腕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及抓傷、頸部擦挫傷、右唇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來英、彭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彭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⑴被告彭艷有於前揭時、地持櫃臺上之物品丟擲告訴人陳來英之事實。 ⑵被告陳來英有於前揭時、地拉告訴人彭艷致其跌倒,被告陳來英並持櫃臺上物品丟擲告訴人彭艷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陳來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⑴被告陳來英有於前揭時、地,拉告訴人彭艷,並持櫃臺上之物品丟擲告訴人彭艷之事實。 ⑵被告彭艷有於前揭時、地持櫃臺上物品丟擲告訴人陳來英之事實。 3 證人吳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並持物品互相丟擲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現場照片3張 佐證被告2人衝突經過之事實。 5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等傷勢照片8張 佐證被告2人傷勢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艷、陳來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來英另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彭艷「臭婊子」等語,被告陳來英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彭艷毆打告訴人陳來英打得太嚴重,被告彭艷另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被告陳來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辱罵告訴人彭艷「臭婊子」等語,而除告訴人彭艷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逕認被告陳來英此部分犯行;再觀諸告訴人陳來英提供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傷勢均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程度,尚難認被告彭艷涉有重傷害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