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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劉彥宏

  • 被告
    陳昌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4、623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7、328、32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嘉 豪、陳信屹」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嘉豪、陳信屹(林嘉豪、陳信屹涉犯加重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昌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昌賢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 告陳昌賢與共犯林嘉豪、陳信屹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而被告陳昌賢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被告陳昌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嗣被告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 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昌賢前已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仍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陳昌賢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泥作工人、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68頁),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昌賢與共犯林嘉豪、陳信屹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分別自被害人洪淑娟、戴威智處,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馬達、裝紙鈔盒等物,分屬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等,而被告陳昌賢於審理時自陳,其所獲得之財物由三人均分等語(見院卷第167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陳昌賢與共犯林 嘉豪、陳信屹間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而就附表二編號1 、2部分之所竊得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原物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 ㈡至未扣案之撬棒、砂輪機等器械,雖屬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用,然因前開物品價值非高,為日常生活得簡易取得之物,而沒收該物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法院沒收,因該物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陳昌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陳昌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物品(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16,667元 計算式:50000÷3=16667(四捨五入) 2 1萬元 計算式:30000÷3=10000。 3 馬達 共計價值約4萬元 4 裝紙鈔盒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4號 114年度偵字第623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2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被   告 林嘉豪 陳信屹 陳昌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陳信屹、陳昌賢等3人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6日4時許,由林嘉豪駕駛 陳昌賢向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懸掛5030-RF號車牌)搭載陳信屹、陳昌 賢,前往洪淑娟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娃娃 機店,林嘉豪負責把風,陳信屹、陳昌賢等2人則手持客觀 上足以為兇器之撬棒(未扣案)破壞將機台鎖頭,並竊取兌幣機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得逞,旋即離去現場,均 分竊得之財物(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4日4時6分 許,由陳昌賢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用小客車(懸掛BWP-3173號車牌,所涉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26號案件提起公訴)搭載林嘉豪、陳信屹,前往戴威智經營、位在南投縣○○鎮 ○街00號之娃娃機店,陳昌賢負責把風,林嘉豪、陳信屹等2 人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撬棒、砂輪機(均未扣案)破壞將機台鎖頭,致該鎖頭毀損而不堪使用,竊取兌幣機中3 萬元現金、馬達、裝紙鈔盒子(價值共計7萬元)得逞,旋 即離去現場,並均分竊得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戴威智。 二、案經洪淑娟、戴威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陳信屹、陳昌賢等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戴威智、洪淑娟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告訴人洪淑娟經營娃娃機店內照片及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圖、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弋總字第64號函文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告訴人戴威智經營娃娃機 店內照片及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核 被告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針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名處斷。另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等2人所為犯行,時間可分,且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等3人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取之5萬元現金,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之3萬元現金、馬達、裝紙鈔盒子, 均屬犯罪所得,且為被告等3人共同均分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一),用以實行本 案犯行之撬棒,因未扣案,且其等均辯稱:不見了等語,而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被告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一),用以實行本 案犯行之撬棒、砂輪機等物,本應聲請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26號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此有該案起訴書1份可憑,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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