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騏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騏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騏榛與黃瀅瑜同為社團法人台中市彰化同鄉會(下稱彰化同鄉會)之成員,二人分別任職彰化同鄉會理事及監事長職務,並均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參與「社團法人台中市彰化同鄉會」第15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劉騏榛於會議進行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犯意,向上開會議與會者指摘「黃瀅瑜叫童銘生副理事長的老婆打電話恐嚇劉騏榛」等不實言論,又接續前接犯意,於114年4月2日11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行為時有59位成員之LINE群組「15屆理監事會務-台中市彰化同鄉會」,張貼內容略以:「黃瀅瑜監事...上次你叫(童銘生副理事長老婆)打电話恐嚇我~這筆帳還沒算完」等不實言論,而傳述、指摘足以毀損黃瀅瑜名譽之事於眾,致貶損黃瀅瑜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瀅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述言論之情,惟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童銘生副理事長的太太蔡玲芬確實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我沒有惡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文字散布事實欄所述言論等情,業經被告固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瀅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市彰化同鄉會第十五屆理市長就職典禮公告、第十五屆理監事顧問芳名錄、LINE群組「15屆理監事會務-台中市彰化同鄉會」群組成員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童銘生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及被告我都認識,我是彰化同鄉會副理事長,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確為彰化同鄉會第15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開會場所,我從沒聽過告訴人要我太太恐嚇被告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
㈢證人蔡玲芬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童銘生的太太,告訴人及被告我都認識,但我沒有參加113年11月19日的那場理監事會議,告訴人也從未要求我恐嚇被告,如果要恐嚇,告訴人自己去做就好,何必再透過我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所傳述之文字顯係虛構,衡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處所包括公開場所及通訊軟體上的多人群組,故被告自當知悉其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分別於彰化同鄉會集會時及通訊軟體群組上發表上開言論,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傳述之內容相同,應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事實,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