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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富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富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等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葉秀容、被告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窮、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1號
  被   告 許富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森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富森竟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4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車庫
    內,徒手竊取李雨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價值不詳,下稱本案機車),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
    現場而得逞。嗣於同(26)日16時許,李雨倫之母葉秀容發現
    本案機車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26)
    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許富森住處附近
    之路旁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予葉秀容收執)且發現本案機
    車上遺留有許富森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VIVO廠牌行動電
    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雨倫委任葉秀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富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警方所出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於114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戴有黑色安全帽、身穿紅色外套並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證明本案機車於114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遭竊後,於同日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被告住處附近之路旁尋獲本案機車時,本案機車上所遺留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人所有之事實。 3.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竊取本案機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秀容(受告訴人李雨倫委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竊盜逃逸路線圖、114年9月18日警製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含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1.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警提示予被告審視後,照片內戴有黑色安全帽、身穿紅色外套並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證明本案機車遭竊取後即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被告住處附近之路旁停放之事實。 3.證明於114年6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被告住處附近之路旁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葉秀容收執)並在本案機車上查獲被告所遺留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且被告亦穿著紅色外套至尋獲現場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機車為警尋獲時車上確留有被告
    所有之物,且被告經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予以審
    視後,亦未否認戴有黑色安全帽、身穿紅色外套並騎乘本案
    機車為其本人,甚至本案機車為警尋獲時被告亦著紅色外套
    至尋獲現場等情,均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雖屬犯罪所得
    ,惟已由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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