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權興
王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權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鑰匙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所得AP手錶1支、存錢筒2個(裝有現金新臺幣4萬元)、WIFI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權興為清償積欠王健智之妻林雅珮之債務,竟與王健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9時許,由葉權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健智至劉詩硯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前,並交付本案房屋之鑰匙1支給王健智,由王健智以前開鑰匙打開本案房屋大門後,侵入劉詩硯居所,徒手竊取劉詩硯所有之AP手錶1支、WIFI機1台及裝滿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之存錢筒2個(內約有4萬元)等財物(共價值70萬1,860元),得手後,由葉權興駕駛前開汽車,搭載王健智離去。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9-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健智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詩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11、15-17頁、偵卷第107-108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錄表(警卷第18-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6日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22-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8、29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46-47頁)、POS簽購單翻拍照片(警卷第4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8-49頁)、案發現場遺留之菸蒂照片(警卷第50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卷公文封內)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王健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葉權興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鑰匙給被告王健智,當天開車的人不是我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葉權興欠我老婆7,000元,我跟被告葉權興要求償還債務時,被告葉權興跟我說他之前是告訴人的員工,有告訴人家的鑰匙,我可以進去偷東西以免除他的債務,當天我先駕駛本案車輛並搭載被告葉權興到附近觀察現場,後來改由被告葉權興開車在附近等候,以方便我去告訴人家中偷東西,被告葉權興在車上拿告訴人家的輪匙給我,偷完東西之後我坐上本案車輛的後座,被告葉權興載我離開等語(警卷第3、4頁、偵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143-14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家門鎖沒有被破壞,案發當日被告葉權興在我回家之前,有打電話問我在哪裡,他說要來找我,我說我不在家,被告葉權興後來又說他借不到車所以不來找我了。被告王健智本案之前未曾進入過我的住處,我的車鑰匙是一個磁扣,跟租屋處的鑰匙串在一起,之前被告葉權興替我工作時,他會去幫我載客人,所以我曾將該串鑰匙交付給被告葉權興,所以被告葉權興是有機會偷打(複製)本案房屋鑰匙的等語(警卷第9-10、16-17頁、偵卷第107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檔案名稱「IMG_6838」)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被告王健智自承上車入後座之人為自己,由此可知,除了被告王健智以外,本案車輛駕駛座上還有一人,核與被告王健智上開證稱被告葉權興在車上交付鑰匙予其,並於竊取財物後後載其離開現場之證述相符。此外,被告王健智如欲順利進入本案房屋行竊,自須事先確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不在屋內。而從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葉權興於案發當日曾打電話確認告訴人不在家,被告王健智因而得以趁隙入內行竊。此與被告王健智證稱被告葉權興提議其進入本案房屋竊取財物,並提供鑰匙、駕車接應離開等犯罪分工情節相互吻合。且告訴人交付本案房屋鑰匙之對象「只有」被告葉權興,被告王健智未曾到過現場,也「只能」透過被告葉權興才能取得本案房屋鑰匙,也才能在不破壞門鎖的情況下入內為本案犯行,足認證人即被告王健智、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被告葉權興確有趁其保管本案房屋鑰匙時擅自複製鑰匙,並將之提供予被告王健智而參與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葉權興有洗錢、毒品等犯罪紀錄;被告王健智有竊盜、詐欺、毒品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2人素行均屬不佳;⒉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償還債務或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至告訴人受有合計70萬1,860元之損失;⒊被告葉權興否認犯行、被告王健智坦承犯行,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⒋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葉權興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禮儀社工作;被告王健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王健智於警詢中稱:我竊取告訴人之AP手錶1支、存錢筒2個、WIFI機1台,其中存錢筒內之零錢已花用完畢,且未將本案竊得之物分給被告葉權興等語(警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存錢筒2個內裝有合計約4萬元的50元硬幣等語(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王健智本案犯罪所得為AP手錶1支、存錢筒2個(裝有現金4萬元)、WIFI機1台,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健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被告2人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為被告葉權興所複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考量該鑰匙攸關告訴人居住、財產之安全及隱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葉權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環境說明:本案車輛開著小燈,且本案車輛駕駛座側的後視鏡與本案車輛的引擎蓋邊線呈現垂直狀態。 影片00:00:28至00:00:40【畫面時間2024/11/28 19:07:32至2024/11/28 19:07:44】: 有一人出現在停車再開標字位置,步行朝本案車輛靠近,該人手上有提著東西,靠近本案車輛駕駛座後方車門時,本案車輛大燈亮起。 影片00:00:41至00:01:00【畫面時間2024/11/28 19:07:45至2024/11/28 19:08:04】: 該人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後方車門時,本案車輛駕駛座側的後視鏡與本案車輛的引擎蓋邊線依舊呈現垂直狀態,該人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後座,關閉駕駛座後座車門,本案車輛朝畫面右方往前行駛,行駛接近路口處時,本案車輛煞車燈亮起後接著右邊方向燈開始閃爍,本案車輛於路口處右轉行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