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5年1月8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
品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573號、毒偵字第3814號、撤緩毒偵緝字第5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1次)。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於114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既陳稱:其係在車內以捲
菸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87號卷【下稱偵卷】第114頁);復
於114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於114年8月22日1
6時許,在車內以混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227頁),前後均一致供稱係同時將二種毒
品混入香菸施用,並未曾表示係分別或先後接續施用。又被
告於114年8月22日19時許經查獲時,身上同時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而未扣得任何施用毒品之工具,有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72
頁)。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必係分別施用
前開2種毒品,自無排除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可能,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㈢被告於警詢時拒絕提供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於偵訊時亦僅
稱為「不知名的成年男子」(見偵卷第54、114頁),既無
法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故未能查獲相關正
犯或共犯等節,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
月8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理應知悉毒品對於身
心健康及家庭生活之嚴重危害,猶未能警惕收斂,復再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參以被告前有過失
傷害、竊盜及多件違反毒品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即無業,每月
支出仰賴姊姊資助,尚有父母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
偵卷第153至155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2、114頁),故均應依毒品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
偵卷第5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
㈢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
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與是否自現
場查獲、扣押所得無關,即於現場查獲、扣押者,苟不具上
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
1所示之物,固檢出確含有毒品成分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然
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5314公克,驗餘淨重0.5203公克)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4039公克,驗餘淨重0.3933公克) 3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39399公克,驗餘淨重0.3839公克) 4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3864公克,驗餘淨重0.3724公克) 5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3932公克,驗餘淨重0.3797公克) 6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4085公克,驗餘淨重0.3972公克) 7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3935公克,驗餘淨重0.3807公克) 8 依托咪酯1瓶(含包裝瓶)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正丙帕酯成分(送驗淨重3.8208公克,驗餘淨重3.7117公克) 9 依托咪酯1瓶(含包裝瓶) 檢出結果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送驗淨重2.4075公克,驗餘淨重2.2937公克) 10 依托咪酯菸彈1顆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1 依托咪酯菸彈1顆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2 電子磅秤1台 13 毒品裝置盒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87號
被 告 A03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6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57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2日下午4點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之停車場,其所有之車輛內,以捲菸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於114年8月2
2日19時10分許,經江富澤同意後搜索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扣得A03所有海洛因6包(總毛重:
3.72公克,總餘樣淨重:2.3072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
.73公克,餘樣淨重:0.5203公克)、依托咪酯2瓶(毛重13.9
4公克,總餘樣淨重:6.0054公克)、依托咪酯菸彈2顆(毛重
16.43公克)、電子磅秤1台、毒品裝置盒1個,並發現A03為
通緝犯身分,經逮捕後,取得A03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代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江富澤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所扣得之毒品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3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902D036)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
毒品裝置盒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