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秀恩
張蕙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秀恩前於民國110年間,任職被告張蕙蘭所經營之圓固企業社,負責會計、網路商品刊登等業務,是被告顏秀恩為被告張蕙蘭之受僱人。被告顏秀恩明知「環保流線玻璃瓶」之商品圖片6張(下稱本案圖片),係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為達成被告張蕙蘭要求其刊登商品之業務上指示,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圓固企業社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號1樓之辦公室,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被告張蕙蘭所申請之顯示名稱「圓圓'S SHOP」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環保流線玻璃瓶之貼文,並張貼其自不詳網頁擷取之本案圖片6張,用以說明該商品內容,而以此方法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圖片6張,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113年2月29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上發現「圓圓'S SHOP」帳號刊登之本案圖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顏秀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因被吿顏秀恩行為時,係被告張蕙蘭即圓固企業社之受僱人,被吿顏秀恩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蕙蘭亦涉犯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顏秀恩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張蕙蘭因被告顏秀恩執行業務犯前開著作權法罪名,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罪之罰金刑,而上開2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公司已經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公司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