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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8號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46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史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史晏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4月11日9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4月11日9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4年5月31日16時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5月31日16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聲請意旨㈠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就聲請意旨㈠部分犯行辯稱其除在114年4月7日施用愷他命之外沒有用其他種類的毒品等語;就聲請意旨㈡部分犯行辯稱其是在114年5月29日施用依托咪酯,其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於114年4月11日9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9,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36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5月31日16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92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存卷可憑,是被告各次經採集之尿液,依前述各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各尿液檢驗報告顯示之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可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㈠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如聲請意旨㈠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被告已具狀陳明就本件聲請均無意見等語。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另案羈押中,顯難完成戒癮治療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鄭 宇 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7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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