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育良
- 當事人蔣育融、陳薏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融 陳薏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61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薏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蔣育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與陳薏樺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如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詎蔣育融對外宣稱有合法之乾淨土方來源,繼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鐘政豐認識有整地需求之王禎懋(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王禎懋遂於民國112年3月前之某日,將其與不知情而同有整地需求之陳三川(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管領之土地(即陳三川之子陳陽發及配偶陳黃麗昭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王禎懋之子王嘉章名下 之同段84之1、84之4、85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 ,委託蔣育融進行土方回填。蔣育融以回填土方為由而取得本案土地之管領權限後,便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以無線電通訊方式將本案土地可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訊息傳送周知,並擔任本案土地之現場負責人。過程中,陳薏樺知悉此事,遂與蔣育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前1、2週之某日,駕駛不詳車輛載運重量約35公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1車前往本案土地,向蔣育融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依蔣育融指揮,將所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蔣育融則駕駛挖土機將之掩埋剷平;陳薏樺復於112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甲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下稱乙車;如未區分,與甲車合稱本案車輛),載運重量約35公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1車前往本案土地,向蔣育融支付1,200元後,依蔣育融指揮,將所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蔣育融則因所使用之推土機臨時故障,乃央請不知情之鄒騰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將陳薏樺所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掩埋剷平,蔣育融、陳薏樺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陳薏樺並獲得1車次9,450元(1公噸廢棄物270元、1車載重35公噸,1車次即9,450 元)、共計18,900元之報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育融、陳薏樺坦承不諱,及以證人身分指證彼此犯行明確(警卷第1-9頁、偵卷第11-26頁、本院卷第45-47、194、204-206頁),核與證人鄒騰興(警 卷第17-20頁、偵卷第11-26頁)、王禎懋(警卷第25-29頁 )、陳三川(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11-26頁)、楊健煇(警卷第44-49頁、偵卷第11-26頁)、鐘政豐(警卷第56-58 頁)、潘奕旭(警卷第63-67頁)、周憲蔚(警卷第95-98頁)、李千民(本院卷第37-48、107-12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陳薏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13 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15頁)、本案車輛之牌照影本(警卷第16頁)、鄒騰興、王禎懋、陳三川、楊健煇及鐘政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24、30-33、40-43、50-53、59-62頁)、低窪整地回填工 程承攬合約書(警卷第34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1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10132號函 (警卷第112-114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12日環保報案 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警卷第115頁)、南投環保 局112年3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16-119 頁)、本案土地之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120-124頁)、南投環保 局112年3月14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警卷第125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警卷第126-129頁)、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地籍圖( 警卷第131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18日環保報案中心陳 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警卷第132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33-153 頁)、土方買 賣合約書(警卷第144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 月17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警卷第145頁)、隆昇建材有限 公司與新進砂石工程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之買賣契約(警 卷第148頁)、浤欣有限公司與隆昇建材有限公司之契約書 (警卷第149-151頁)、112年3月14日、15日之單據及112年3月16日之秤量單(警卷第152頁)、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23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警卷第156頁) 、南投環保局112年3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57-163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7日廢棄物 樣品檢測報告(警卷第164-167頁)、被告陳薏樺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8-174 頁)、鄒騰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5-181頁)、竹 山鎮安定段84及84-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警卷第182-186頁)、王禎懋簽名蓋章之土方買賣合約書(警 卷第187頁)、本案時序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89、190頁)、112年3月18日竹山鎮安定巷277號現場照片(警卷第191-198頁)、112年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 第199、200頁)、112年3月1日至13日九億砂石有限公司之 出貨單及過磅單(警卷第201-217、220-225頁)、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載砂石進/出貨證明磅單(警卷第218頁)、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警卷第219頁)、警 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3、54頁)、本案車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路口監控系統平台車行軌跡系統資料(偵卷第55、57頁)、甲車之車行紀錄(偵卷第67-96頁)、乙車之車輛動態 紀錄查詢結果(偵卷第97頁)、112年3月17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偵卷第105、106頁)、新北市建築工程憑證序號PB-000-00000000號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偵卷第107頁)、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營業所112年3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偵卷第109、111頁)、呈釭工程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之請款聯(偵卷第113頁)、楊健煇提供之112年3月17日手機相簿截圖及照片(偵卷第115-119頁)、南投環保局113年3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5847號函及檢附112 年3月12日至18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偵卷第135、139-209 頁)、113年8月27日竹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卷第219 頁)、李千民114年2月13日提出之查獲現場彩色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南投環保局114年2月13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1803號函及檢附112年3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照片 (本院卷第55-59頁)、被告蔣育融提出之低窪整地回填工 程承攬合約書、土方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25-127頁)、 被告蔣育融提出之家堉開發有限公司名片(本院卷第129頁 )、南投環保局114年3月27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7370號函及檢附棄置場址空拍照片、112年3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131-139頁)存卷可資覆按,足供補強被告蔣育 融、陳薏樺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範圍之認定,並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加以審判,否則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而屬公訴不可分之範疇,法院仍有就全部加以審判之義務,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起訴意旨僅載述被告陳薏樺、蔣育融共同於112年3月18日,在本案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1車次之犯罪事 實(下稱甲部分犯罪事實),然被告陳薏樺尚另於112年3月18日前1、2週之某日,與被告蔣育融在本案土地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1車次,已認明如前,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業據檢察官起訴之甲部分犯罪事實,係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參前說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育融、陳薏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育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薏樺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 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以觀,乃 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蔣育融、陳薏樺本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內,2度將本案廢棄物共同非 法清理至本案土地,而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參前說明,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蔣育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間,過程中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蔣育融、陳薏樺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薏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陳薏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累犯事實甚明。但本院考量被告陳薏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陳薏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薏樺之刑 ,惟被告陳薏樺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育融、陳薏樺所為,已造成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之不良影響,且迄仍未將本案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途徑清運完畢,自不宜輕縱;然慮及被告蔣育融、陳薏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僅從中獲取微薄利益,復考量被告蔣育融、陳薏樺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告蔣育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烤鴨為業、收入不穩定、現已離婚、育有2 名目前由前妻擔任親權人、其亦有支付扶養費之子女;被告陳薏樺則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現已離婚、育有1名目前由前妻擔任親權人、 其亦有支付扶養費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蔣育融、陳薏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陳薏樺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薏樺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共計獲有18,900元之報酬,被告蔣育融則因提供本案土地由被告陳薏樺棄置本案廢棄物,而收取共計2,400元之報酬,均認明如前, 此分屬被告蔣育融、陳薏樺之本案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自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蔣育融、陳薏樺各諭知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檢察官就扣案而責付予被告陳薏樺保管之本案車輛,固以此為本案犯罪工具而聲請宣告沒收,然酌以本案車輛之價值非微,倘若宣告沒收,應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過苛情形,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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