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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邁揚陳韋綸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8、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和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王家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與黃盛晏、羅勁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上面的」

等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胖哥」於民國113年5月18日,自泰國申報進口夾帶愷他命酒具組2箱(下稱本案包裹),再由黃盛晏持羅勁峰(黃盛晏供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13年4月間某日提供之iPhone S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由不知情之謝穩定所申辦,下稱本案手機),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上面的」之人,指示黃盛晏與新竹貨運司機聯繫。然本案包裹於113年5月20日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抵臺之本案包裹,經發現有異,於初步檢驗確認本案包裹內夾帶愷他命後(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483.63公克),依規定予以扣押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待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先放行本案包裹(其內已無愷他命)後,再交予新竹貨運司機派送,黃盛晏則持本案手機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至翌日(24日)中午12時4分許陸續與新竹貨運司機聯繫取貨事宜,然因「胖哥」指派王家和在附近監視,察覺有異,並通知「胖哥」,「胖哥」再知會「上面的」,再告知黃盛晏,黃盛晏乃未前往收貨並將本案手機關機、丟棄。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家和雖表示我願意認罪,但辯稱:我是在113年5月24日接到「胖哥」通知才去現場監視,希望判我幫助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包裹於113年5月18日自泰國寄出、113年5月19日報關、113年5月20日臺北關查獲,本案包裹入境時運輸行為已經既遂,而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才接獲「胖哥」通知到現場監視有無警車,此時本案包裹內已無愷他命,被告只就後階段行為負責,至多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並未從事起運、報關、出關、取貨收件等行為,僅有把風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行為,但無論本院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或未遂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被告都願意坦承犯行等語。

㈡經查,「胖哥」於113年5月18日,自泰國申報進口本案包裹,再由「上面的」之人,指示黃盛晏與新竹貨運司機聯繫,而本案包裹於113年5月20日入境後,經臺北關發現本案包裹內夾帶愷他命後,偵查機關開啟調查而放行本案包裹(已無愷他命)後,再交予新竹貨運司機派送,黃盛晏則持本案手機陸續與新竹貨運司機聯繫取貨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接獲「胖哥」指示,於113年5月24日在收貨地附近監視,察覺有異,並通知「胖哥」,「胖哥」再知會「上面的」,再告知黃盛晏,黃盛晏乃未前往收貨並將本案手機關機、丟棄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雖以前詞所辯,但被告於調詢中陳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本人使用,「胖哥」叫我於113年4月4日匯款1,5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胖哥」本來說要給我運費,但事後沒有給我,我想說他常請我吃東西,我就不以為意等語(調查局卷第34-35頁);並參照證人黃盛晏於調詢中證稱:羅勁峰在113年4月9日前幾天在埔里街上交給我本案手機,要我聽facetime帳號的某人指示,等新竹物流的司機聯絡我,司機如果打電話來,我再告訴司機將貨物送到娃娃機店附近即可等語(調查局卷第3頁);佐以新竹物流113年4月10日簽收單影本(收件人:謝穩定)(調查局卷第13頁)、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查局卷第39-41頁)、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調查局卷第43頁)、報關行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調查局卷第45-48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間即與「胖哥」、黃盛晏等人謀議分工如何從泰國運輸包裹入境我國;而本案運輸毒品之模式,也是以謝穩定為收貨人、由黃盛晏持本案手機與新竹物流司機聯繫,僅被告之角色從「出資」改為「監控」,則被告並非從113年5月23或24日才開始參與本案犯行,而是於114年4月間,與「胖哥」等人嘗試自泰國運輸包裹入境成功後,再於本案重複上開模式運輸本案包裹,也就是說,被告自114年4月間開始,已經與「胖哥」等人就運輸本案包裹部分有犯意聯絡。

⒉此外,證人即113年5月24日載送被告之司機江冠蓓於調詢中證稱:被告一直透過手機跟對方回報,回報的對象不只1人,回報内容是身邊所行經的車輛的車型、顏色及車内人數及狀況,當時停車處前面有一臺鐵灰色的TOYOTA轎車,被告下車抽菸再回到車内時,就隨即回報前方有停靠一輛可疑車輛,車内有2人在車上,但是是熄火狀態,長時間不下車,被告也有回報新竹貨運等類似車輛經過我們身邊等語(他1234號卷第190-19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分工,是負責現場監控、情報蒐集與即時回報的「監控手」,雖未直接參與前階段的起運、報關、出關、取貨收件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即監控行為),對於毒品是否能成功抵達收件地址之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對於本案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是被告仍成立共同正犯。

㈤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已既遂:

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包裹於113年5月18日自泰國申報進口,起運時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又本案包裹於113年5月20日入境我國,故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也已既遂。被告既然自114年4月間開始與「胖哥」等人共同謀議自泰國運輸包裹入境我國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與其他正犯共同承擔本案犯行,故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黃盛晏、羅勁峰、「胖哥」、「上面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物流、運輸業者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調詢時坦承於113年4月4日支付第一次運送泰國包裹入境我國的運費(調查局卷第34-35頁);於偵訊時已表示:我知道114年5月這次運輸的本案包裹內容是毒品,我現在有在反省等語(偵7108號卷第12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坦承全部犯行,我有預見本案包裹可能裝有毒品,但希望判我幫助犯等語(本院卷第69、121-122頁),惟此應係被告對於所犯行為之法律評價為有利於己的辯解,並非就客觀犯行的否認,是其既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依前開說明,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能提供「胖哥」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檢警偵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本案客觀上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以本案所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超過6公斤,若前開毒品流入市面將造成相當嚴重之毒品危害,況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傷害、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走私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經鑑驗結果純質總淨重高達6483.63公克,數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所為犯罪情節嚴重;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未生外流風險;⒋被告前述之參與程度與分工情節;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程、月收入約3萬5,000元、妻子過世、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19、122頁)暨共犯黃盛晏另案之量刑(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本案用以夾藏愷他命,防範於運輸毒品過程中遭查獲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與「胖哥」聯繫本案包裹收領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係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卷第51-58頁),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案手機外盒,價值及低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5月20日10時30分於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    1 疑似愷他命96包(毛重:8622公克) 謝穩定 送驗結晶檢品96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846.58公克(驗餘淨重7845.96公克,空包裝總重797.36公克),純度82.63%,純質淨重6483.63公克) 2 酒具組96組 謝穩定  113年8月8日10時45分謝穩定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3 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1張 謝穩定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謝穩定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8時50分王家和於南投縣○里鎮○○街0號    5 夾鏈袋1包 王家和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王家和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8時25分黃盛晏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7 iPhone 11盒1個 黃盛晏 2-1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13盒1個 黃盛晏 2-2 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SE盒1個 黃盛晏 2-3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3手機1支 黃盛晏 2-4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SE手機1支 黃盛晏 2-5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SE手機1支 黃盛晏 2-6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盛晏 ⒈113年8月30日11時5分調詢筆錄(調查局卷第1-9頁、他1234號卷第109-117頁、警卷第22-26頁、偵5732號卷第173-181頁) ⒉113年8月8日10時36分調詢筆錄(他1234號卷第59-67頁、警卷第1-9頁、偵5732號卷第21-29頁) ⒊113年8月8日18時10分警詢筆錄(他1234號卷第101-102頁、警卷第17-18頁、偵5732號卷第63-65頁) ⒋113年8月9日7時44分警詢筆錄(他1234號卷第103-105頁、警卷第19-21頁、偵5732號卷第67-71頁) ⒌113年8月8日15時9分調詢筆錄(警卷第10-16頁) ⒍113年8月9日14時42分偵訊筆錄(偵5732號卷第115-118頁) ⒎113年8月9日20時30分訊問筆錄(偵5732號卷第139-143頁) ⒏113年9月9日14時59分偵訊筆錄(偵5732號卷第219-223頁) ㈡證人王玉敏 ⒈113年8月27日9時45分調詢筆錄(調查局卷第61-65頁、警卷第53-57頁、偵5732號卷第263-267頁) ㈢證人江冠蓓 ⒈113年8月8日10時34分調詢筆錄(他1234號卷第189-192頁、警卷第69-72頁、他695號卷第41-44頁) ⒉113年8月8日14時21分偵訊筆錄(他695號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48-49頁) ㈣證人謝穩定 ⒈113年8月8日13時2分調詢筆錄(警卷第48-52頁、他695號卷第105-109頁) ⒉113年8月8日16時40分偵訊筆錄【具結】(他695號卷第139-143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緝字第11364530280號卷(調查局卷) ⒈113年4月9至10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調查局卷第11頁、他1234號卷第119頁、警卷第99頁、偵5732號卷第191頁) ⒉新竹物流113年4月10日簽收單影本(調查局卷第13頁、他1234號卷第121頁、警卷第98頁、偵5732號卷第189、193頁) ⒊扣押編號2-6、2-4號手機內名稱「羅羅」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調查局卷第15-17頁、他1234號卷第123-125頁、警卷第105-106頁、偵5732號卷第195、197頁) ⒋扣押編號2-4號IPhone 13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Luo Chinfe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查局卷第18-19頁、他1234號卷第126-127頁、警卷第107-108頁、偵5732號卷第198-199頁) ⒌113年5月24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調查局卷第21-25頁、他1234號卷第129-133頁、警卷第100-104頁、偵5732號卷第201-205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查局卷第27-31頁、他1234號卷第135-139頁、警卷第27-29頁、偵5732號卷第207-211頁) ⒎被告王家和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查局卷第39-41、89-91頁、他1234號卷第167-169、209-211頁、警卷第127頁、偵5732號卷第185-187、233-235頁) ⒏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調查局卷第43頁、他1234號卷第171頁、警卷第128頁、偵5732號卷第183、237頁) ⒐報關行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調查局卷第45-48頁、他1234號卷第173-176頁、警卷第129-132頁、偵5732號卷第239-242頁) ⒑報單號碼CX130M2F4477、CX130M2F6890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調查局卷第49、53、73、79、83頁、他1234號卷第93、177、181、203、207頁、警卷第116、133頁、他695號卷第9、127頁、偵5732號卷第55、99、243、247、275頁) ⒒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0日函(調查局卷第51-52、71-72、77-78頁、他1234號卷第91-92、179-180、201-202頁、警卷第114-115頁、他695號卷第7-8、125-126頁、偵5732號卷第53-54、97-98、245-246、273-274頁) 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調查局卷第55、75、81頁、他1234號卷第95、183、205頁、警卷第113頁、他695號卷第11、129頁、偵5732號卷第57、101、249、277頁) ⒔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鑑定書(調查局卷第57-58、113-114頁、他1234號卷第97-98、185-186、249-250頁、警卷第110-110背面頁、他695號卷第131-132頁、偵5732號卷第59-60、103-104、251-252頁) ⒕謝穩定113年3月21日於通訊行內申辦門號影像擷取照片(調查局卷第67頁、警卷第68頁、他695號卷第121頁、偵5732號卷第269頁) ⒖報關實名認證資料(調查局卷第69頁、警卷第109頁、他695號卷第123頁、偵5732號卷第271頁) ⒗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調查局卷第85-88頁) ⒘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卷第93-101頁、警卷第93-97頁) ⒙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卷第103-111頁、警卷第87-91頁) ㈡113他1234號卷(他1234號卷) ⒈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234號卷第69頁、偵5732號卷第31頁) ⒉113年5月23日、113年5月24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他1234號卷第71-76、77-84頁、偵5732號卷第33-38、39-46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他1234號卷第85-87頁) ⒋同案被告黃盛晏指認「羅勁峰」身分證影像照片(他1234號卷第89頁、偵5732號卷第51頁) ⒌113年5月24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他1234號卷第151-155頁、警卷第43-47頁) ⒍113年5月24日現場蒐證照片(他1234號卷第157-160、197-200頁、警卷第74-77頁、他695號卷第49-52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他1234號卷第195頁、警卷第73頁、他695號卷第47頁) ⒏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1234號卷第213-217頁、警卷第81-85頁、偵5732號卷第81-89頁) ⒐本院113年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1234號卷第219-220頁、他695號卷第77-78頁) ⒑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內容摘要譯文(他1234號卷第221-234頁、他695號卷第79-91頁) ⒒通聯調閱查詢單(他1234號卷第235-238頁) ⒓113年5月23日、113年5月24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他1234號卷第239-241、243-247頁、他695號卷第93-95、97-101頁) ㈢113偵7108號卷(偵7108號卷) 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投中大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7108號卷第87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7108號卷第89-90頁) ㈣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62769號卷(警卷) ⒈謝穩定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證件驗證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警卷第58-67頁、他695號卷第111-120頁)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378號搜索票(警卷第86、92頁) ⒊扣押物品外觀、檢測、測重照片(警卷第117-126頁) ㈤113他695號卷(他695號卷) ⒈夾藏毒品包裹相關照片(他695號卷第13-16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113年5月21日氣相層析質譜圖(他695號卷第17-19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95號卷第21、73-76頁) ⒋寄送地址照片(他695號卷第25-26頁) ⒌證人江冠蓓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資清單翻拍照片(他695號卷第59頁) ⒍113年8月13日偵查報告(他695號卷第61-63頁) ⒎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電話號碼0000-000000擷取照片(他695號卷第103頁) ㈥113偵5732號卷(偵5732號卷) ⒈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5732號卷第47-49頁)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378號搜索票影本(偵5732號卷第79頁) ⒊iPhone SE盒子外觀照片(偵5732號卷第119頁) ⒋本院113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732號卷第121-122頁) ⒌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址及譯文內容(偵5732號卷第123-127頁) ㈦114訴118號卷(本院卷) ⒈本院114年度投大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 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本院卷第51-58頁)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本院卷第59-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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