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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育良陳韋綸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主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主見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主見於民國112年5月26日3時44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甜蜜蜜小吃部內,因見其友人曾信獻與陳彥霖發生衝突,乃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朝陳彥霖之眼部揮擊,致陳彥霖受有左眼球破裂、眼眶骨骨折之傷勢,而陳彥霖因上開傷勢接受治療後,其左眼仍失明無光感且無法恢復,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主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佩萱於警詢時、證人曾信獻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劉馨鎂、巫佳豪、高一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9-13、17-21、23-25頁、偵卷第23-35、63-65、73-77、85-87、109-111頁、本院卷第37-41頁),且有代辦委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30日、113年6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酒瓶示意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30018090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27-31、39、41、43、47、71-73頁、他卷第6頁、偵卷第41、81、103、1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告訴人在前開時、地遭被告持酒瓶揮擊後,於同日4時12分許即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同日5時28分許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眼球破裂、眼眶骨骨折之傷勢,復於同日接受左眼眼球破裂縫合手術,後並陸續接受左眼微創玻璃體切除手術等治療,惟告訴人之左眼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後,認仍有「左眼失明無光感且無法恢復」之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9、41、43頁、偵卷第103頁),是以,告訴人之左眼經治療後既仍呈現失明無光感之狀態,且無恢復可能,足認其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前無怨隙,僅因細故即持酒瓶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破裂、眼眶骨骨折等傷勢,告訴人之左眼並因此失明且無恢復可能,而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足見被告下手凶狠、所生危害嚴重,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是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觀之,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從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貿然持酒瓶揮擊告訴人眼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影響告訴人日後生活甚鉅,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前有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困、要聘請看護照顧臥床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用以揮擊告訴人所用之酒瓶,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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