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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楊國煜劉彥宏顏紫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名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名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簡旭泰」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楊維萍」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事實

簡名彣明知未得到父親簡旭泰、母親楊維萍之授權,竟為與當時交往之男友李宜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9室租屋,向李冠穎借貸金錢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擔保所用,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其當時租屋處附近李冠穎之車內,除自任發票人而在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外,另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旁空白處偽簽「簡旭泰」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旁空白處偽簽「楊維萍」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以此等方式分別偽以「簡旭泰」、「楊維萍」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2紙,再一併交付李冠穎而行使,作為上開20萬元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簡旭泰、楊維萍、李冠穎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嗣李冠穎上開債權轉讓予案外人姚培立,姚培立遂持上開二紙本票對簡旭泰、楊維萍聲請本票裁定,簡旭泰、楊維萍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於訴訟中否認其等簽名於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上,李冠穎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簡名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名彣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旭泰、楊維萍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提出之借款證明及本票照片、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600號、第601號民事簡易判決、李宜璇手機擷取畫面、還款證明書及調解成立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在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簡旭泰、楊維萍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並以該2紙本票擔保李冠穎對被告之20萬元債權。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附表所示2紙本票均係其於111年12月21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租屋處附近之李冠穎車內,於同一時間、地點製作,製作完成後即一併交付李冠穎,作為20萬元借款之擔保;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面發票日雖記載為111年12月23日,實際製作日期仍為同年月21日等語(偵三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88頁)。被告就2紙本票之製作時間、地點、書寫內容及交付經過,前後供述一致。又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於借款過程中曾同時持有本案2紙本票及借款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3頁),均與被告所述本案2紙本票係於同一時間、地點製作並一併交付李冠穎之情節相符。至證人李冠穎雖稱2紙本票係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製作(偵一卷第38頁),然其就製作日期所為陳述,尚難排除係依票面所載發票日而來,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本案2紙本票確係分別於上開日期製作,自難僅憑其此部分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就實際借款金額部分,被告始終供稱其向李冠穎借款20萬元,並具體陳述李冠穎曾在車內交付20萬元供其持有拍照等情(偵三卷第44頁;本院卷第88頁)。而李冠穎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當時在李冠穎車內手持2疊千元鈔票(偵一卷第11頁);李宜璇於111年12月21日在Instagram限時動態發布「租個房噴20萬 第一次遇到強迫半年繳的」等內容(偵四卷第35頁),亦與被告所述實際借款20萬元,係供承租房屋使用之情節相符。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票面金額雖均為30萬元,然本票票面金額與其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數額並非必然一致,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冠穎實際交付之借款為30萬元,自應認本案實際借款金額為20萬元。綜合上開事證,足認附表所示2紙本票均係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在同一時間、地點製作並一併交付李冠穎,且係作為2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公訴意旨就本案本票之製作日期及實際借款金額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尚有未合,爰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分別偽造「簡旭泰」、「楊維萍」之署名及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交付李冠穎而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應分論併罰。惟附表所示2紙本票均係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在同一時間、地點,為擔保同一筆20萬元借款而接續製作,並於製作完成後一併交付李冠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各舉動在時間、地點及目的上均具有密切關聯,係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2罪,容有未洽。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係為籌措租屋所需款項,於同一時間、地點偽造本案2紙本票係交付同一人,供作借款之擔保,侷限在少數人之間,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牟利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簡旭泰、楊維萍及李冠穎成立調解,並與姚培立達成和解、持續還款(本院卷第57至60、105至123、12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等情,認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簡旭泰、楊維萍同意或授權,竟為取得借款,擅自在附表所示2紙本票上偽造其等為共同發票人,並交付李冠穎作為借款擔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簡旭泰、楊維萍及李冠穎成立調解,取得其等諒解,另與姚培立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本票之數量、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客服、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獨居,現有固定工作並持續就醫服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簡旭泰、楊維萍及李冠穎成立調解,亦與姚培立達成和解並持續還款,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均有被告本人為發票人之真正簽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簡旭泰」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楊維萍」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所包含之「簡旭泰」、「楊維萍」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行使附表所示本票2紙雖借得20萬元,然被告業已與姚培立以31萬元達成和解,如將借得之款項均列為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面記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21日 30萬元 112年2月21日 TH000419 2 111年12月23日 30萬元 112年2月23日 TH000423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99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60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影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60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影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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