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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育良

  • 當事人
    吳福堯曾仕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堯 曾仕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85、9774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仕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福堯、曾仕晃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如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工作。詎吳福堯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廢棄物來源甲員、駕車載運廢棄物棄置之司機乙員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員委託吳福堯指示乙員駕車搭載混有土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未經分類之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產自臺中市不詳地點工地)前往他處棄置,乙員亦按吳福堯指示,駕車自上開臺中市不詳地點工地,將前揭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鄉○○路0段000 ○00號後方之烏溪河床空地(南投縣國姓鄉國姓段R3-1地號,下稱A地)棄置共計40車次(體積合計5524.08立方公尺),吳福堯即以此方式與甲員、乙員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因此得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吳福堯又承前犯意,與曾 仕晃形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2日14時40分許,由吳福堯指示曾仕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臺中市五權路某處工地,將該處工地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邱耀輝(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B地)棄置共計2車次(合計 約44公噸),吳福堯即以此方式與曾仕晃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其等並因此各得款2萬元、4千元。嗣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派員前往A地、B地稽查,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堯、曾仕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8985卷第222-224 頁、偵9774卷第118-120頁、本院卷第64、148、155頁), 核與證人邱耀輝(警卷第37-41頁、偵8985卷第167-169頁)、林中義(警卷第55-61頁)、劉大鵬(警卷第63-67頁、偵8985卷第41-45頁)、阮培鉁(偵8985卷第29-33、167-172 、309-311頁)、吳明杰(偵8985卷第35-3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曾仕晃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2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證人邱耀輝與被告吳福堯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3-48頁)、佳美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出具之112年度南投縣環保陳情案件快速查處暨科技監控計畫廢棄物檢測報告、相關檢驗紀錄表(警卷第69-83頁)、南投環保局112年9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22348號函暨檢附稽查照片、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狀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姓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警卷第82-104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警卷第105-107頁)、A地之平面圖(偵8985卷第47頁)、南投環保局陳情案件到案說明工作紀錄(偵8985卷第49頁)、南投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狀況照片(偵8985卷第51-57頁)、南投環保 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偵8985卷第59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偵8985卷第6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偵8985卷第63-65頁)、112年度轄管河川管理工作檢測作業計畫「吳福堯疑似回填營造廢棄土竊佔烏溪南投縣國姓段R3-1地號旁河川公地案」測量報告(偵8985卷第67-7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1月25日投埔 警偵字第1130001091號函暨檢附偵查佐廖倢妤出具之職務報告(偵8985卷第131-1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6月3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24871號函(偵8985卷第227、228頁)、南投環保局113年11月28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0325號函暨檢附A地之停頓點環域分析資料(偵8985卷第229-251頁)、南投環保局112年12月6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0750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偵8985卷第271-297頁)、南投環保局114年6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13808號函暨檢附A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不法利益及廢棄物移 除費用估算表(偵8985卷第355-357頁)存卷為憑,足供補 強被告吳福堯、曾仕晃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固按被告曾仕晃於偵查中自白:「(一車裝多少重量?)一車總共約37噸,我都裝到快滿了」等語(偵9774卷第68頁),而載稱被告曾仕晃2度駕車載運至B地棄置之廢棄物重量合計為74公噸。然所謂「一車總共約37噸」是否為不含車重之廢棄物淨重,尚非明確,被告曾仕晃於本院程序中亦表示「一車總共約37噸」係指車輛本身、所載運之廢棄物合計之總重量等語,並提出用以載運廢棄物前往B地棄置之車 輛行車執照供參(本院卷第121頁;子車重量為7.5公噸、母車重量雖未記載於行車執照,然衡情應與子車相差無幾,推估為7.5公噸),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曾仕晃每車次所載 運之廢棄物淨重為37公噸之積極證據,自僅能為有利被告曾仕晃之認定,即其偵查中所稱「一車總共約37噸」係含車重在內,則扣除車輛重量後(子車、母車合計約15公噸),被告曾仕晃每車次所實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應僅有22公噸(2 車次合計共44公噸),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要非正確,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福堯、曾仕晃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福堯、曾仕晃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 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以觀,乃 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吳福堯就A地及B地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曾仕晃就B地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各係本於單一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共同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內,夥同共犯將廢棄物多次非法清理至A地及B地,於刑法評價上,被告吳福堯、曾仕晃應各只成立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吳福堯與共犯甲員、乙員就A地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被告吳福堯與曾仕晃就B地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俱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疏未主張被告吳福堯與共犯甲員、乙員就A地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 以共同正犯論,容屬有誤,須予補充。 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曾仕晃雖尚未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自B地合法清運完畢, 然衡其所非法清理者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警卷第65、69-71頁),未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嚴重危害,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罪利得4千元亦全數繳回扣案(本院卷第119頁),顯有悛悔之意,則若處以被告曾仕晃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應認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寬憫饒恕心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曾仕晃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福堯、曾仕晃所為,造成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之不良影響,且迄未將本案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途徑清運完畢,誠屬不該;但慮及被告吳福堯、曾仕晃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曾仕晃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吳福堯、曾仕晃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告吳福堯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4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曾仕晃則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月收入5、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滿4歲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曾仕晃及其辯護人、被告吳福堯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吳福堯與曾仕晃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曾仕晃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4千元,業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吳福堯自承其就A地、B地之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分別獲取8萬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偵9774卷第123、124頁),且尚未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吳福堯諭知沒收10萬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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