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薏樺
- 被告
- 陳碩哲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泳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夫律師
- 被告
- 陳和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均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薏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碩哲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5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和順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薏樺、陳碩哲、陳和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受責付保管扣押物切結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部(改制前為農委會)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故被告陳薏樺、陳碩哲、陳和順共同竊取之本案臺灣扁柏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陳薏樺、陳碩哲、陳和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被告陳薏樺、陳碩哲、陳和順與「旺來」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碩哲、陳和順竊取如附表編號9、14所示之扁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薏樺、陳碩哲、陳和順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情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陳薏樺、陳碩哲、陳和順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陳薏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秘密、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薏樺就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陳薏樺再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被告陳碩哲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陳碩哲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碩哲所竊取如附表編號9、14之本案扁柏,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惟仍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分署)管領支配下,且屬於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珍貴樹種之臺灣扁柏,其所為實屬破壞森林資源,倘動輒遽予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竊取森林主產物,況被告陳碩哲已有違反森林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被告陳碩哲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碩哲竟仍再犯本案,可徵法敵對意識高,非偶一犯罪,從而,綜合被告陳碩哲全部犯罪情狀以觀,其為侔一己私利而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本案臺灣扁柏,總材積高達6.37518立方公尺,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11萬3,106元(偵卷第287頁至第289頁),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⒈被告陳薏樺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秘密、傷害、侵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陳碩哲前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陳和順前有侵占、違反森林法、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陳薏樺、陳碩哲、陳和順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⒉被告陳薏樺、陳碩哲、陳和順無視我國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而為本案犯行,已對國家財產及自然生態造成侵害;⒊所竊取的本案扁柏為漂流木,總材積6.37518立方公尺,價值111萬3,106元,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4年10月15日投管字第1144212500號函附之資料等件在卷可參;⒋被告陳薏樺、陳碩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和順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⒌被告陳薏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司機、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碩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懷孕中;被告陳和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15頁),再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等一切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3,000元×365日=1,095,000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薏樺所有,如附表編號11、12、15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碩哲所有,且分別係供竊取、搬運本案贓物貴重木及彼此間聯絡竊取、搬運載送貴重木事宜所使用,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各於被告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4所示之扁柏1支及扁柏1塊,業經發還南投分署丹大工作站,由該分署森林護管員余皓暐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挖土機、編號7、8、1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均係供被告陳薏樺、陳碩哲、陳和順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附表編號6所示之挖土機、編號7、8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係被告陳薏樺向案外人吳聰寬、吳宏育及綽號「西瓜」之人租借;附表編號20所示自用小貨車則為被告陳碩哲之水電工程行老闆之車輛,及被告陳薏樺、陳碩哲、陳和順之犯罪情節,暨前開車輛均具有相當價值,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認若予以宣告沒收,均尚屬過苛,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其餘物品,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1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陳薏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1頁) 2 長天線無線電HZ RADIO 1支 陳薏樺 3 長天線無線電BAD FENG 1支 陳薏樺 4 頭燈 1個 陳薏樺 5 鏈條 1條 陳薏樺 6 挖土機(廠牌:CAT,型號:CAT-330) 1部 陳薏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61頁) 現均責付保安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保管 7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KLM-0779,含鑰匙1支,廠牌:富豪) 1輛 德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8 營業半拖車(牌照號碼HBD-9910,廠牌:聯潤) 1輛 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9 扁柏(材積:6.33129立方公尺) 1支 陳薏樺 已發還 10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陳和順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07頁) 11 手持無線電MOTOROLA 2支 陳碩哲 12 手持無線電BADFENG 1支 陳碩哲 13 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MB-1716,含鑰匙1支) 1輛 陳碩哲 14 扁柏(材積:0.04389立方公尺) 1塊 陳和順 已發還 15 鏈鋸 1支 陳碩哲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7頁) 16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陳碩哲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85頁) 17 短天線無線電MOTOROLA 1支 陳碩哲 18 頭燈 1個 陳碩哲 19 鏈條 2條 陳碩哲 20 自用小貨車(牌照號碼AVB-1292,含鑰匙1支) 1輛 陳彥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05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3號
被 告 陳薏樺
陳碩哲
陳和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薏樺前於民國114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秘密、傷
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4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11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陳薏樺與陳碩哲由綽號「白目仔」之友
人處得悉於南投縣信義鄉十八重溪溪床上有臺灣扁柏(下稱
扁柏)漂流木,遂由陳碩哲於114年9月11日至座標23.00000
00,0000000000處之十八重溪溪床探明後,即與陳薏樺、陳
和順共同圖謀不軌,其等明知前揭座標之溪床係屬南投縣信
義鄉豐丘村巒大事業林區第112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且扁柏屬
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
屬於貴重木,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來」之砂
石車司機,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陳碩哲提供無線電對講機
4支,由其與陳和順分別持用,供陳和順把風通報,另由陳
薏樺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借用挖土機,並請其載運至南投縣信
義鄉十八重溪橋下溪床,再於114年9月20日16時前之不詳時
間,由陳碩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並攜帶鏈鋸,並搭載陳薏樺至南投縣信義鄉十八重溪橋
後,於同日16時許由陳薏樺駕駛挖土機搭載陳碩哲,沿十八
重溪溪床朝前揭座標前進,嗣於翌日(21日)某時抵達前揭
座標溪床時,發現該處扁柏之部分已遭不詳之人切割成角材
,陳薏樺旋駕駛挖土機將半埋於溪床之扁柏1株(長7公尺,
直徑100公分,材積6.33129立方公尺)拉出,再由陳碩哲持
所攜鏈鋸將其較為破損之部分切割,嗣並聯絡陳和順於21日
1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運
補飲水、食物及汽油至十八重溪橋上游水圳交與陳碩哲後,
即由陳和順駕駛B車在十八重溪橋把風;陳碩哲於22日凌晨3
時許,將現場其不詳之人切割之扁柏角材1塊(0.38公分×0.
35公分×0.33公分,材積0.04389立方公尺)搬上A車並搭載
陳薏樺,嗣與陳和順會合後將前揭扁柏角材裝載至B車;陳
薏樺則聯絡「旺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統稱C車)於22日清晨4時許前來載運得手
之前揭扁柏。A車、B車及C車會合後即沿陳有蘭溪旁之砂石
車專用道路行駛,於22日清晨5時14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
龍神橋下方之砂石車專用道路為警攔查,「旺來」見狀趁隙
逃逸,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薏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碩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和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和順固坦認前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辯稱:現在是撿拾漂流木開放的時間云云。惟被告陳和順於本件犯行中之依犯意聯絡計畫之行為分擔業據被告陳薏樺、陳碩哲供陳明確,且本件行為地亦非開放撿拾漂流木之地點(後述)被告陳和順所辯不足採信。 4 證人余皓暐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行為地在國有林班地內,非開放撿拾區域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114年9月3日府農林字第1140195963號公告及公告所附濁水溪流域漂流木自由撿拾區域簡圖 經該府公告114年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得自由撿拾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撿拾區域,不包括十八重溪溪床之事實。 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信義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含贓木照片)、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本件現場係國有林地,而扣案之木材係扁柏,其林產物種類分別為用材及山造角材,均係出於該國有林地,材積各為6.33129立方公尺、0.04389立方公尺,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11萬3106元、7663元,已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領回等事實 7 現場照片、挖土機、A車及搭載汽油桶情形照片、B車及搭載扣案扁柏角材情形照片、C車及搭載扁柏用材照片 1.現場遺留有切割後之扁柏 角材之事實。 2.A車、B車及C車均係為搬運本件贓物所使用之車輛之事實。 8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照片 被告3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及供犯罪預備等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
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
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
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
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
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
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
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
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
照)。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
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所
竊取之紅檜、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
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定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本件被告陳
薏樺、陳碩哲及陳和順所竊取之扁柏自屬貴重木無誤。是核
被告陳薏樺、陳碩哲及陳和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碩哲、陳和順另搬運本件扁柏角材部分,因其等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違反森林法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3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來」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薏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
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A車、C車,或為供犯罪所用或為供
犯罪預備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陳和順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支 1 2 同上 手持無線電MOTOROLA 支 2 3 同上 手持無線電BAOFENG 支 1 4 同上 B車 輛 1 5 陳薏樺 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號) 支 1 6 同上 長天線無線電HZ RADIO 支 1 7 同上 長天線無線電BAD FENG 支 1 8 同上 頭燈 個 1 9 同上 鏈條 條 2 10 陳碩哲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支 1 11 同上 短天線無線電MOTOROLA 支 1 12 同上 頭燈 個 1 13 同上 鏈條 條 2
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