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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顏代容

  • 被告
    廖慶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慶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慶舜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故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雇用石家韋、石博宇(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將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南投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棄置,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則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雇用 石家韋、石博宇,由石博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至21日駕駛挖土機(廠牌:SUMITOMO,型號:SH200-5)至本案土地棄 置廢棄物,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石家韋、張錫淵、柯良鴻、林詩芸、石博宇間(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固然不當,然其所堆置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本案之廢棄物業經柯良鴻、張錫淵全部清除完畢,並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在案,回復原有地貌乙節,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3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2864號函(偵卷第431-459頁)在卷可稽。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任意非法清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從事仲介、月薪約新臺幣1萬至2萬元、須扶養年邁母親及國小四年級孩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8號被   告 廖慶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慶舜為張錫淵、柯良鴻友人。柯良鴻認識鉅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鉅麟公司)負責人趙明琦(無證據證明具犯意聯絡)。緣南投縣南投市圖書館新建工程(工程案號:112005,下稱本案工程)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承包廠商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何俊逸)開挖工程地基,因而有暫置開挖產生之土石方之需要,遂由上開工程之土石方處理廠商即鉅麟公司負責人趙明琦商請柯良鴻尋找南投市合法之暫置場所。柯良鴻透過朋友「阿嘉」聯絡廖慶舜,進而尋得南投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張錫淵 。張錫淵明知自工地所開挖出之土、磚、混凝土、鋼筋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柯良鴻、廖慶舜以本案土地作為堆放廢棄物之場所。柯良鴻、廖慶舜明知本案土地並非合法的廢棄物處理機構,且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柯良鴻雇用具犯意聯絡之林詩芸於112年9月18日至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頭(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本案工程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產生之土石方、廖慶舜雇用具犯意聯絡之挖土機業者石家韋、石博宇,由石家韋雇用石博宇於112年9月18日至21日,駕駛挖土機1部(廠牌:SUMITOMO,型 號:SH200-5)在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共 同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12年9月21日經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執行稽查而查獲,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11月22日前往本案土地勘驗,確認本案土地所堆置土石夾雜鋼筋及大小不一的混凝土塊,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上開廢棄物,已由行為人擬具「廢棄廠址清理計畫書」,經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8月14日核准,該局並於113年12月23日函報本署清運完畢(柯良 鴻、張錫淵、石家韋、石博宇、林詩芸所涉犯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慶舜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柯良鴻、張錫淵、石家韋、石博宇、林詩芸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9月2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1臺 、挖土機1部(廠牌:SUMITOMO,型號:SH200-5)、查獲時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石博宇手機畫面截圖、被告石博宇、林詩芸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112年9月20日、21日廢棄物清理法案KLB-033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路線示意圖-總圖、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1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112年12月25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1979 號函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2年12月25日投市工 字第1120033016號函暨工程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月15日偵查報告暨被告廖慶舜、同案被告石家韋、張錫淵、柯良鴻、林詩芸、石博宇對話記錄採證結果、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投地二字第1130000928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副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12月7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71881 號函暨本案工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石家韋、張錫淵、柯良鴻、林詩芸、石博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12年9月18日至21日在本案土地多次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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