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鴻池
- 選任辯護人
- 紀桂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114年度偵字第625號、114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鴻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何鴻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張世杰、許裕承及羅中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13年10月25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113年10月22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軌跡、113年10月26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軌跡(見警065卷第225-23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580號鑑定書(見院卷第37-38頁) 附卷為證;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案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有償交易,並已實際收受金錢,依前開說明,均足認被告前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交易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因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1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所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交易對象為3人,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前開販毒犯行,並未飾詞卸責,且斟酌前開販賣毒品對價均為1,000元,數量非多、為小額零星販賣,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所謂「大盤」顯非相同,以客觀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故倘對其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前開減刑規定減刑後併量處最低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則就被告依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另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販賣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故本案並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而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持有、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13頁),暨參酌本案販賣海洛因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身亦為毒品施用者,所為販賣毒品次數雖為3次,各次販賣金額均為1000元,則本案毒品流通性範圍、對象尚屬一定範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且各次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所販賣次數非多,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5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7-38頁),且為被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依前揭說明,僅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附表一各編號1至3「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販毒金額,分屬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押在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民國、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何鴻池於113年10月22日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與許裕承談妥販毒事宜後,由何鴻池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許裕承,而許裕承給付1000元與何鴻池。 何鴻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 2 何鴻池於113年10月25日7時許,在本案地點,與張世杰談妥販毒事宜後,由何鴻池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張世杰,而張世杰給付1000元與何鴻池。 何鴻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何鴻池於113年10月26日7時許,在本案地點,與羅中杰談妥販毒事宜後,由何鴻池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交付與許裕承,而羅中杰給付1000元與何鴻池。 何鴻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事實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 3000元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對價;扣案9300元中之3000元(見警007卷第55-61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2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