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廖允聖
- 被告劉嘉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23、3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琳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嘉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管制及處罰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被告雖未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惟其未經思索,聽任「吳明峰」、「吳廣昌」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梁育仁」,則被告在「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認識下,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而提領被害人等之款項,形同將3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符合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定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高雄地檢署114偵5033號卷第15頁、警 卷第17頁),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⒉被告雖是為了申辦貸款始為本案犯行,惟未經查證即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更因不加詳查而將 被害人等之款項提領、交付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⒊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9萬6,717元;⒋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柏凡、林麗盆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5-98頁),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被告犯後態度尚可;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帳戶被停用而無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不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也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柏凡、林麗盆達成調解,惟告訴人黃柏凡、林麗盆本案受騙金額分別為3萬元、25萬元,被告 則分別以2,500元、2萬元與該等告訴人成立調解,參酌本案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為49萬6,717元,被告所彌補之金額與 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尚難認衡平,況本院已對被告量處較低刑度,則被告之宣告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受騙金額部分: 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然其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梁育仁」,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 然均未經扣案,且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3007號 被 告 劉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卻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8時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明峰」、「吳廣昌」等人使用。嗣暱稱「吳明峰」、「吳廣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帳號後,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劉嘉琳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復由劉嘉琳依暱稱「吳明峰」、「吳廣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旋即於113年12月4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暱稱「吳 廣昌」指定之暱稱「梁育仁」之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宜縼、黃柏凡、林宜宣、劉珮蕓、林麗盆、黃元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縼、黃柏凡、林宜宣、劉珮蕓、林麗盆、黃元囿、證人即被害人宋尚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與暱稱「吳明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宜縼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黃柏凡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宜宣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宋尚昀提供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珮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元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麗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翻拍照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原先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因於網路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難認係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另有報告意旨誤為幫助犯)。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工作不到3個月,暱稱「吳明 峰」、「吳廣昌」等人在網路上主動加我的LINE,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但要提供帳戶,才能幫我美化帳戶,也是提供作為貸款款項匯入所用,後來對方說貸款已完成,我以為匯入上開3個帳戶內的錢是貸款的錢,但暱稱「吳廣昌」說他 們弄錯了,那些不是貸款的錢,要我提領出來交給他們在高雄的小伙伴「梁育仁」,我當時有打165詢問「吳廣昌」的 「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明峰」的「庫盈財務顧問公司」是否合法,他們說是合法的,我也有親自打電話至「庫盈財務顧問公司」問,他們說確實有「吳明峰」這個人,我沒有詐欺別人和洗錢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與暱稱「吳明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暱稱「吳明峰」確有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上開3個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且向被告說明貸款金額之年百分率、月繳金額、繳款方式等資訊,更張貼「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之訊息以取信於被告,可知被告起 初確實欲向「吳明峰」、「吳廣昌」等人申辦貸款甚明。參以對方告知被告所屬之「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庫盈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均係經核准設立之公司一節,有上開2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信。佐以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前案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貸款詐騙,而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作為取款工具,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款項予他人之可能,要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會持其提供之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尚難證明被告就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宜縼 (告訴) 於113年12月4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in Lin」等人名義,向陳宜縼佯稱:欲購買香水,惟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⑴113年12月4日14時58分許 ⑵113年12月4日15時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黃柏凡 (告訴) 於113年12月4日14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ShingYan Cheung」名義,向黃柏凡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帳戶輸入錯誤資金遭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2月4日 14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林宜宣 (告訴) 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起,以FACEBOOK、LINE暱稱「鄭育姿」、「楊專員」等人名義,向林宜宣佯稱:欲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2月4日 14時33分許 4萬8,012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宋尚昀 (未告訴) 於113年12月4日12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immyxin6」名義,向宋尚昀佯稱:點擊連結可參加抽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2月4日 14時48分許 4萬元(不含手續費) 本案玉山帳戶 5 劉珮蕓 (告訴) 於113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起,以FACEBOOK暱稱「LI Hong」名義,向劉珮蕓佯稱:欲購買電動擠乳器,惟交易無法完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2月4日 14時51分許 4,732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林麗盆 (告訴) 於113年11月30日20時16分許起,以LINE暱稱「一切隨緣」名義,向林麗盆佯稱:借錢還款、並可一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2月4日 9時4分許 2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黃元囿 (告訴) 於113年12月4日12時56分許起,以FACEBOOK暱稱「Steven Lin」名義,向黃元囿佯稱:購買公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2月4日 13時45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共計 49萬6,71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⑴113年12月4日12時24分許 ⑵113年12月4日12時41分許 ⑶113年12月4日14時33分許 ⑷113年12月4日14時34分許 ⑴16萬8,000元 ⑵8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⑴113年12月4日14時36分許 ⑵113年12月4日14時37分許 ⑶113年12月4日14時53分許 ⑷113年12月4日14時56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8,000元 ⑶4萬元 ⑷4,7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⑴113年12月4日15時2分許 ⑵113年12月4日15時3分許 ⑶113年12月4日15時4分許 ⑷113年12月4日15時5分許 ⑸113年12月4日15時6分許 ⑹113年12月4日15時7分許 ⑺113年12月4日15時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共計 52萬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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