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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4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嘉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3、3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琳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嘉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管制及處罰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被告雖未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惟其未經思索,聽任「吳明峰」、「吳廣昌」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梁育仁」,則被告在「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認識下,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而提領被害人等之款項,形同將3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符合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定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高雄地檢署114偵5033號卷第15頁、警卷第17頁),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雖是為了申辦貸款始為本案犯行,惟未經查證即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更因不加詳查而將被害人等之款項提領、交付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⒊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9萬6,717元;⒋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柏凡、林麗盆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5-98頁),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犯後態度尚可;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帳戶被停用而無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不宣告緩刑: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也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柏凡、林麗盆達成調解,惟告訴人黃柏凡、林麗盆本案受騙金額分別為3萬元、25萬元,被告則分別以2,500元、2萬元與該等告訴人成立調解,參酌本案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為49萬6,717元,被告所彌補之金額與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尚難認衡平,況本院已對被告量處較低刑度,則被告之宣告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受騙金額部分: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然其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梁育仁」,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然均未經扣案,且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3號
第3007號
  被   告 劉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
    所謂代辦業者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卻要求申請
    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
    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8時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明峰
    」、「吳廣昌」等人使用。嗣暱稱「吳明峰」、「吳廣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帳號後,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劉嘉琳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復由劉嘉琳
    依暱稱「吳明峰」、「吳廣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旋即於113年12月4日15時3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暱稱「吳
    廣昌」指定之暱稱「梁育仁」之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宜縼、黃柏凡、林宜宣、劉珮蕓、林麗盆、黃元囿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宜縼、黃柏凡、林宜宣、劉珮蕓、林麗盆、黃
    元囿、證人即被害人宋尚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提供之與暱稱「吳明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陳宜縼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黃柏凡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宜宣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
    宋尚昀提供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珮蕓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元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麗盆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翻拍照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玉
    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原先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因
    於網路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難認係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另有報告意旨誤為幫助犯)。惟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工作不到3個月,暱稱「吳明
    峰」、「吳廣昌」等人在網路上主動加我的LINE,說可以幫
    我辦理貸款,但要提供帳戶,才能幫我美化帳戶,也是提供
    作為貸款款項匯入所用,後來對方說貸款已完成,我以為匯
    入上開3個帳戶內的錢是貸款的錢,但暱稱「吳廣昌」說他
    們弄錯了,那些不是貸款的錢,要我提領出來交給他們在高
    雄的小伙伴「梁育仁」,我當時有打165詢問「吳廣昌」的
    「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明峰」的「庫盈財務
    顧問公司」是否合法,他們說是合法的,我也有親自打電話
    至「庫盈財務顧問公司」問,他們說確實有「吳明峰」這個
    人,我沒有詐欺別人和洗錢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
    與暱稱「吳明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暱稱「吳明
    峰」確有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上開3個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且向被告說明貸
    款金額之年百分率、月繳金額、繳款方式等資訊,更張貼「
    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之訊息以取信於被告,可知被告起
    初確實欲向「吳明峰」、「吳廣昌」等人申辦貸款甚明。參
    以對方告知被告所屬之「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庫盈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均係經核准設立之公司一
    節,有上開2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信。佐以被告並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前案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貸款詐騙,而交付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作為取款工
    具,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款項予他人之可能,要難認被告主
    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會持其提供之帳戶,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尚難證明被告就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具有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宜縼 (告訴)  於113年12月4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in Lin」等人名義,向陳宜縼佯稱:欲購買香水,惟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⑴113年12月4日14時58分許 ⑵113年12月4日15時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黃柏凡 (告訴) 於113年12月4日14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ShingYan Cheung」名義,向黃柏凡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帳戶輸入錯誤資金遭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2月4日 14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林宜宣 (告訴) 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起,以FACEBOOK、LINE暱稱「鄭育姿」、「楊專員」等人名義,向林宜宣佯稱:欲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2月4日 14時33分許 4萬8,012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宋尚昀 (未告訴) 於113年12月4日12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immyxin6」名義,向宋尚昀佯稱:點擊連結可參加抽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2月4日 14時48分許 4萬元(不含手續費) 本案玉山帳戶 5 劉珮蕓 (告訴) 於113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起,以FACEBOOK暱稱「LI Hong」名義,向劉珮蕓佯稱:欲購買電動擠乳器,惟交易無法完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2月4日 14時51分許 4,732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林麗盆 (告訴) 於113年11月30日20時16分許起,以LINE暱稱「一切隨緣」名義,向林麗盆佯稱:借錢還款、並可一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2月4日 9時4分許 2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黃元囿 (告訴) 於113年12月4日12時56分許起,以FACEBOOK暱稱「Steven Lin」名義,向黃元囿佯稱:購買公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2月4日 13時45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共計 49萬6,71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⑴113年12月4日12時24分許 ⑵113年12月4日12時41分許 ⑶113年12月4日14時33分許 ⑷113年12月4日14時34分許 ⑴16萬8,000元 ⑵8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⑴113年12月4日14時36分許 ⑵113年12月4日14時37分許 ⑶113年12月4日14時53分許 ⑷113年12月4日14時56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8,000元 ⑶4萬元 ⑷4,7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⑴113年12月4日15時2分許 ⑵113年12月4日15時3分許 ⑶113年12月4日15時4分許 ⑷113年12月4日15時5分許 ⑸113年12月4日15時6分許 ⑹113年12月4日15時7分許 ⑺113年12月4日15時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共計 52萬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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