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蔡霈蓁

  • 被告
    方榮田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9行「嗣黃慶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雖均自白犯洗錢犯行, 惟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被告得適用修正前之前開減刑規定,然考量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 低,是仍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智雄」、「應聘部-小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故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乙○○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外送員、經濟貧困、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件有取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收據、工作證 ,雖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被告並自陳已丟棄,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40 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被告亦已將上開贓款均放置於上手指定之地點,被告又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黃建安」署押、印文各1枚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警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9號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智雄」、「應聘部-小簡」 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約由甲○○以一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擔任車 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甲○○即 與「陳智雄」、「應聘部-小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即依「應聘部-小簡」指示,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 ,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利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收據(其上業已蓋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建安」印文各1枚)、識別證各1張後,由甲○○在該收據收據代 理人簽章欄上偽簽「黃建安」之署名1枚,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趙昕 蕾」,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乙○○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10時16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富林路口統一超商福新門市前,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假冒為利億公司「黃建安」並提出識別證之甲○○,甲○○收取款 項後,再將上開收據交予乙○○,復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至 指定之車輛輪胎下方,藉以掩飾、藏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黃慶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0時16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富林路口統一超商福新門市前,以面交方式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被告甲○○等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4064號函暨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偽造之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參與組織及共同詐騙另案被害人王思晴所涉之詐欺等案件,業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 暱稱「陳智雄」、「應聘部-小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因犯本案獲有報酬1,5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偽造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建安」之印文及「黃建安」之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識別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