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意芹
- 選任辯護人
- 蔡琇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意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曾意芹、莊森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文」、「UND」、LINE暱稱「東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而由莊森福擔任取款車手,曾意芹擔任收水手,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意芹、莊森福即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東富」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至8月5日,接續向林絢雯詐稱,可透過「東富投資」APP投資將獲利云云,使林絢雯陷於錯誤後,遂與該「東富」之人相約面交現金以為儲值;曾意芹、莊森福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3年8月6日13時38分至48分許,前往石二鍋南投草屯中興店旁停車場,由莊森福持以列印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王元川」,向林絢雯出示工作證且收取新臺幣(下同)34萬5仟元,並交付以列印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林絢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元川」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曾意芹則在對面之超市負責現場監控、把風。於莊森福得手後,即在前開停車場周邊之巷弄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曾意芹收取,再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曾意芹復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付予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莊森福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林絢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意芹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其確與共犯莊森福在案發地旁「合川麵食館」會面、用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當日未向莊森福收取本案詐欺贓款等詞置辯。
㈠查自稱「東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至8月5日間,陸續向告訴人林絢雯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林絢雯陷於錯誤,遂依「東富」之人之指示,於前開案發時地,由莊森福佯以東富投資公司之員工,向林絢雯收取34萬5仟元後,莊森福即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巷弄,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曾意芹於莊森福收款時,亦在案發地附近等事實,業據被告曾意芹所是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絢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共犯莊森福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8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識別證照片3幀、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見警卷第25-41、111-119、133-145、181-199、219-223、259-261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2份、石二鍋南投草屯中興店Google地圖資料擷圖(見偵卷第151-157、187-191、193頁)等件在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莊森福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文文」指示,其前往案發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且由曾意芹於收款地對面超市監控,並於收取34萬5仟元後,即步行至附近巷弄將款項交給曾意芹後,其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203-207頁、院卷第328-340頁),核與監視器截圖所示(見警卷第35-41頁),共犯莊森福於本案停車場向告訴人收款後,即步行至案發地附近之巷弄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案發日行為動態全然一致,則證人莊森福前揭證述情節,實屬可信;再者,被告曾意芹於審理中自承,案發時日與共犯莊森福均在案發地,且其與莊森福於案發地附近「合川麵館」用餐,期間莊森福另有前往就醫等語甚明(見院卷第288-291頁、第349-352頁),復有基地台號碼與位置查詢資料光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見院卷第309、313-321頁),與證人莊森福於審理中結證以,「一開始我們還沒有取款之前,還有去旁邊麵攤吃飯,吃完飯後我們就各自離開」、「那時上手文文說,被害人在銀行取款中,要我們再等一下,所以我們就先吃飯,因為我人不舒服,我還有去大樹藥局買藥」等情相符(見院卷第333頁);是對比前揭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及被告與共犯莊森福所述情節抵達案發地後之行為動態均屬翔實明確,並參酌被告與共犯莊森福均與南投縣草屯鎮並無任何日常生活或工作關係上之連結,暨共犯莊森福所述其等係因被害人提款始至附近麵攤用餐等待等情,與被告曾意芹自陳之行為細節相符,並與案發地周邊之店鋪位置、相對位置亦均屬吻合,是足以推斷被告曾意芹於案發時地確有與共犯到場,並參與本案收款行為,應堪認定。
㈢另依被告曾意芹於偵查時自陳,「...公司telegram暱稱是UND。工作內容是簽收股票文件,第三次之後變成開始要向買股的客戶收錢...」、「(問:你取款的地點有包括南投縣嗎?)答:我記得都在北部居多,可能有在南投...」等語(見偵卷第164頁),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至於113年8月6日與莊森福及其情侶友人,從高雄出發到草屯,是莊森福要我陪他收款,陪他跑來跑去,那時候已經知道莊森福做收款工作...」等語(見院卷第352頁),是依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自陳之內容,可知被告曾意芹確實與共犯莊森福均參與成員包含「UND」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曾意芹亦明知共犯莊森福擔任收款車手之情事,是更可以證明共犯莊森福前開所述案發日因為等待被害人提款,故先行至「合川麵館」用餐等待之情節為真,是足以補強共犯所述被告曾意芹先於案發地監控後,再行收取本案詐欺贓款等事實;基上,被告曾意芹為參與本案收款及在場監控等行為,均堪認定。
㈣另被告以其與共犯莊森福及其等朋友於案發時地,約定共同至南投草屯出遊、用餐等詞置辯。惟查,被告曾意芹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於案發日曾前往南投草屯鎮,且亦未曾至案發地即草屯鎮石二鍋旁之停車場等語,顯與審理中陳稱案發日係與情侶友人來草屯鎮遊玩、用餐等節不符,則被告前開抗辯,已顯然有疑。再者,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訊問被告曾意芹,所謂情侶友人之真實年籍姓名或聯繫方式,被告均未能具體陳稱或表明,則其所辯之「情侶友人」是否真有其人,實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而被告以前往草屯係因欲至南投遊玩,僅能泛稱至草屯鎮合川麵館用餐,則遠從高雄前往南投,僅係至路旁之麵館用餐,實非合於常理,況被告亦無法說明至何風景區或地點遊玩;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曾意芹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意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查被告曾意芹與共犯莊森福、暱稱「文文」、「UND」、「東富」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曾意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意芹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現場監控及第二層收款車手之犯罪分工,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曾意芹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曾意芹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經濟狀況低收入戶、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況、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曾意芹與共犯莊森福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犯莊森福自陳在卷(見院卷第102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另未扣案偽造之「王元川」名義之工作證2張,雖屬被告曾意芹與共犯莊森福所持用,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顯屬輕微,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曾意芹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曾意芹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曾意芹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曾意芹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曾意芹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經辦人:王元川) 警卷第233頁下方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