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何玉鳳、顏代容、任育民
- 被告林燦恩、蘇宏友、戊○○、丙○○、庚○○、辛○○、己○○、丁○○、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蘇宏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辛○○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之規定不 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是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被告丙○○、辛○○(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9月至11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告訴人甲○○之事實,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認「被告2人自112年10月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在現場附近等候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取款後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使告訴人陷入錯誤,嗣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在南投縣○ 里鎮○○路00號,將新臺幣50萬元交給詐騙集團指示之乙○○後 ,暱稱「火雲邪神」之人即指示被告2人前往收款,被告辛○ ○收款後再依被告丙○○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 餘款則再交付給被告丙○○」,並於113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穩股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參閱前案起訴書後可認無誤。 四、觀諸被告2人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係於與前案同一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再分別於112年11月3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3日,由被告辛○○擔任第一層收水手,將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輾轉交由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本案之告訴人及犯罪手法均與前案相同,顯係被告2人與同一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詐欺告訴人,是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切割區分,應認定係同一案件,是前案既經起訴後於113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穩股,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 於114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5頁),核為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依據前開規定與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1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韓易勳、辛○○、己○○、丁○○、乙○○均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遠」、「曾經」、「阿諾」等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戊○○於112年10月間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丙○○於112年9月間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案件提起公訴;韓易勳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經戊○○邀集加入,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99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辛○○於112年9月間經丙○○邀 集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案件提起公訴;己○○於112年10月 中旬某日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丁○○於11 2年10月間某日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案件提起公訴;乙○○ 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010號案件提起公訴,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工由戊○○、丙○○擔任第二層收水手,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手 收取詐欺贓款,韓易勳、辛○○擔任第一層收水手,負責擔任 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第二層收水手、給付報酬之工作,己○○、丁○○、乙○○則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其等並 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得不等金額之報酬。其等從事前揭詐欺分工事務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聯繫甲○○訛稱:可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誤以為交付之款項係用以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面交款項,(一)於112年10月19日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35萬元。「路遠」收到上開資訊後,指示己○○前往取款 ,己○○於收款前,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一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己○○」工作證,繼而由己○○於112年10月19 日14時8分許,在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住處(住址詳卷) 向甲○○取款之際,先出示上開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甲○○,並 在現金憑證收據上書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再當場向甲○○收取35萬元款項 。己○○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路遠」指示,於同日前 往北部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第一層收水手韓易勳,再由韓易勳依據第二層收水手戊○○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給戊○○,繼而 由戊○○輾轉交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足生損害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二)於11 2年11月3日面交投資款項35萬元。「曾經」收到上開資訊後,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沈明寬(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收款前,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沈明寬」工作證,繼而由 沈明寬於112年11月3日18時53分許,在甲○○住處向甲○○取款 之際,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甲○○,並在現金憑證 收據上書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再當場向甲○○收取35萬元款項。沈明寬取 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曾經」指示,於同日晚間前往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第一層收水手辛○○,再由辛○○依據第二層收 水手丙○○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給丙○○,繼而由丙○○輾轉交 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足生損害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三)於112年11月9日面 交投資款項80萬元。「曾經」收到上開資訊後,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丁○○於收款前,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丁○○」工作證,繼而由丁○○ 於112年11月9日19時13分許,在甲○○住處向甲○○取款之際, 先出示上開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甲○○,並在現金憑證收據上 書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交付予甲○○ 而行使之,再當場向甲○○收取80萬元款項。丁○○取得上開款 項後,隨即依照「曾經」指示,於同日晚間前往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取款之第一層收水手辛○○,再由辛○○依據第二層收水手丙○○ 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給丙○○,繼而由丙○○輾轉交由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足生損害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四)於112年11月13日面交投資 款項50萬元。「曾經」收到上開資訊後,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乙○○於收款前,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乙○○」工作證,繼而由乙○○於112年 11月13日9時59分許,在甲○○之住處向甲○○取款之際,先出 示上開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甲○○,並在現金憑證收據上書寫 日期、金額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交付予甲○○而行 使之,再當場向甲○○收取50萬元款項。乙○○取得上開款項後 ,隨即依照「曾經」指示,於同日晚間前往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第一層收水手辛○○,再由辛○○依據第二層收水手丙○○指示 ,將上開贓款交付給丙○○,繼而由丙○○輾轉交由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收取,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足生損害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嗣甲○○受詐欺而前後共計交付2,145 萬元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被告韓易勳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被告辛○○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 3 被告韓易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車手己○○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 4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車手沈明寬、丁○○、乙○○等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 7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被告沈明寬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受詐欺而陸續交付贓款與前往取款之車手即被告己○○、沈明寬、丁○○、乙○○等人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被告己○○另案遭查獲時,發現其身上持有9家不同公司識別證之照片各1份、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4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1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1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 佐證本案被告7人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其他地檢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丙○○擔任本案第二層 收水手,被告韓易勳、辛○○擔任本案第一層收水手,被告己 ○○、丁○○、乙○○擔任本案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 程參與詐欺告訴人甲○○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手,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戊○○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等7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等7人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等7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沒收:前揭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等7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量刑建議:請審酌被告戊○○等7人均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或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數十萬元不等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惡劣,又該詐欺集團陸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總計受有逾千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身心均因此受創,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2年6月至3年2月區間之刑度,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