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品皓
- 被告
- 韓易勲
- 被告
- 談智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宥丞
林坤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7行「18時53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27分」、犯罪事實一、㈣第6行「9時59分」之記載更正為「9時5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庚○○、己○○、丁○○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4年1月8日陳報狀及狀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心理衡鑑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韓易勳】」、「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庚○○、己○○、丁○○及乙○○(下合稱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2.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5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5人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丁○○及乙○○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戊○○、丁○○及乙○○未自動繳回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詳後述),被告己○○及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己○○無犯罪所得、被告庚○○自動繳回所得財物,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詳後述),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5人均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均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雖於審理時稱:我記得我哥哥已經幫我繳回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卷內亦無被告丁○○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事證,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己○○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己○○本案無犯罪所得、被告庚○○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如前述,本均應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戊○○、庚○○、己○○及乙○○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丁○○有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己○○及乙○○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戊○○、韓易勳及丁○○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均未如期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5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分擔之犯行;⑷被告戊○○、庚○○及己○○本案詐得之款項為35萬元、被告丁○○本案詐得之款項為80萬元、被告乙○○本案詐得之款項為50萬元;⑸被告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在科技公司上班、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庚○○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機場接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工、家中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拆除、營造業、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智力水準與判斷力弱於一般人(本院卷一第171至185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從事電子業、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總計受有逾千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等語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至3年2月之刑度,惟該金額為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總額,與被告5人本案施行詐騙行為致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仍有相當差距,倘將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全部損害皆加諸於被告5人,恐有違罪責原則之虞,故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㈨被告丁○○雖於審理時稱:希望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然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金訴字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及丁○○因本案分別獲有3千5百元、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戊○○及丁○○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為被告戊○○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庚○○因本案獲有3千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其繳回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己○○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二第33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己○○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該日報酬為1萬元,其中一部分包含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日報酬1萬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不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未扣案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各4份,雖均為被告5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惟該等款項經被告己○○、同案被告沈明寬(已歿)、被告丁○○及乙○○收取後,已分別轉交與第一層收水手被告庚○○及同案被告辛○○後,再轉交與第二層收水手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最後由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交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故被告5人對該等款項均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倘就此部分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10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韓易勳、辛○○、己○○、丁○○、乙○○均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遠」、「曾經」
、「阿諾」等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2年9月至
11月間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
集團(戊○○於112年10月間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丙○○於112年9月間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案件提起
公訴;韓易勳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經戊○○邀集加入,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99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辛○○於112年9月間經丙○○邀
集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案件提起公訴;己○○於112年10月
中旬某日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丁○○於11
2年10月間某日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案件提起公訴;乙○○
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010號案件提起公訴,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分工由戊○○、丙○○擔任第二層收水手,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手
收取詐欺贓款,韓易勳、辛○○擔任第一層收水手,負責擔任
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第二層收水手、給付報酬之工作,
己○○、丁○○、乙○○則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其等並
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得不等金額之報酬。其等從事前揭
詐欺分工事務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聯繫甲
○○訛稱:可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誤以為交付之款項係用以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
面交款項,(一)於112年10月19日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35萬元。「路遠」收到上開資訊後,指示己○○前往取款
,己○○於收款前,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一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
1枚)及偽造之「己○○」工作證,繼而由己○○於112年10月19
日14時8分許,在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住處(住址詳卷)
向甲○○取款之際,先出示上開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甲○○,並
在現金憑證收據上書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憑
證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再當場向甲○○收取35萬元款項
。己○○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路遠」指示,於同日前
往北部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第一層收水手韓易勳,再由韓易勳
依據第二層收水手戊○○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給戊○○,繼而
由戊○○輾轉交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足生損害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二)於11
2年11月3日面交投資款項35萬元。「曾經」收到上開資訊後
,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沈明寬(已歿,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收款前,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
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
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沈明寬」工作證,繼而由
沈明寬於112年11月3日18時53分許,在甲○○住處向甲○○取款
之際,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甲○○,並在現金憑證
收據上書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交付
予甲○○而行使之,再當場向甲○○收取35萬元款項。沈明寬取
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曾經」指示,於同日晚間前往臺
中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來取款之第一層收水手辛○○,再由辛○○依據第二層收
水手丙○○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給丙○○,繼而由丙○○輾轉交
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足生損害於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三)於112年11月9日面
交投資款項80萬元。「曾經」收到上開資訊後,指示擔任該
詐欺集團車手之丁○○於收款前,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
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丁○○」工作證,繼而由丁○○
於112年11月9日19時13分許,在甲○○住處向甲○○取款之際,
先出示上開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甲○○,並在現金憑證收據上
書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交付予甲○○
而行使之,再當場向甲○○收取80萬元款項。丁○○取得上開款
項後,隨即依照「曾經」指示,於同日晚間前往臺中市某處
,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取款之第一層收水手辛○○,再由辛○○依據第二層收水手丙○○
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給丙○○,繼而由丙○○輾轉交由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迂迴
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足生損害於「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四)於112年11月13日面交投資
款項50萬元。「曾經」收到上開資訊後,指示擔任該詐欺集
團車手之乙○○於收款前,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
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乙○○」工作證,繼而由乙○○於112年
11月13日9時59分許,在甲○○之住處向甲○○取款之際,先出
示上開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甲○○,並在現金憑證收據上書寫
日期、金額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交付予甲○○而行
使之,再當場向甲○○收取50萬元款項。乙○○取得上開款項後
,隨即依照「曾經」指示,於同日晚間前往臺中市某處,將
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
之第一層收水手辛○○,再由辛○○依據第二層收水手丙○○指示
,將上開贓款交付給丙○○,繼而由丙○○輾轉交由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收取,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迂迴層轉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足生損害於「一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甲○○。嗣甲○○受詐欺而前後共計交付2,145
萬元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被告韓易勳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被告辛○○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 3 被告韓易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車手己○○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 4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車手沈明寬、丁○○、乙○○等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 7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被告沈明寬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受詐欺而陸續交付贓款與前往取款之車手即被告己○○、沈明寬、丁○○、乙○○等人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被告己○○另案遭查獲時,發現其身上持有9家不同公司識別證之照片各1份、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4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1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1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 佐證本案被告7人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其他地檢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丙○○擔任本案第二層
收水手,被告韓易勳、辛○○擔任本案第一層收水手,被告己
○○、丁○○、乙○○擔任本案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
程參與詐欺告訴人甲○○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手,各成
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戊○○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等7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等7人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等7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行為間
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沒收:前揭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戊○○等7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量刑建議:請審酌被告戊○○等7人均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或面交車
手,向告訴人收取數十萬元不等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惡劣
,又該詐欺集團陸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總計受
有逾千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身心均因此受創,雖均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2年6月
至3年2月區間之刑度,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