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有智
- 選任辯護人
-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鄭有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即老馬識途,下稱『路遙知馬力』)」、「陳先生」等人,與其等所屬「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投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鄭有智與「路遙知馬力」、「陳先生」,及其所屬「永鑫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柔」之人向張燕雪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燕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鄭有智即依照「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持「路遙知馬力」預先提供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永鑫投資」字樣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收據,於113年1月4日16時9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紫林莊餐廳」,向張燕雪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用以表示其為永鑫投資專員,而向張燕雪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鄭有智於收取款項後,復依照「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款款項交付與「陳先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燕雪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本案被告鄭有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以下其餘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燕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51、53-55頁)。
㈡永鑫國際投資股份公司外務營業員「鄭有智」工作證、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資料(警卷第15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老馬識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17-41頁)、被害人張燕雪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公司」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57-91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4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82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偵卷第17-23、25-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取財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32頁),無從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一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目前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僅有本案檢察官有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是無重複評價之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路遙知馬力」、「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成為車手,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收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有輕度身心障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麵包工廠內工作、現在在工地從事臨時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57、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3,000元(偵卷第32頁),且已自動繳回並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1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份,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永鑫投資」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該收據已交付與被害人,倘若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用,反而徒增執行沒收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收據、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鄭有智」工作證1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審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