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皓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皓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壹枚、「鄭順慶」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楊皓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鑽起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且於本案前已有數次擔任車手之紀錄,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使用之「永鑫投資」收據,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鄭順慶」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被告供稱於提領詐騙款項後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此部分應係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仍應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2號
被 告 楊皓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鑽起來』之人)」,與其等所屬「永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投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復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邀集劉柏浚一同擔任車手
之工作(楊皓為所涉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部
分,業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918號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8418號案件提起公訴;無證據證明劉柏浚與本案有關
,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楊皓為與「阿傑」及其所屬「永
鑫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柔」之人向張燕雪佯
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燕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楊皓為即依照「阿傑」之指示,
持「阿傑」預先提供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
蓋有偽造「永鑫投資」字樣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收據,於113
年2月6日9時51分許,至位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紫
林莊餐廳」,向張燕雪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
,用以表示其為永鑫投資專員,而向張燕雪收取現金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楊皓為於收取款項後,復依
照「阿傑」之指示,前往新竹新莊車站,將收款款項放置在
置物櫃內後離開現場,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款,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
揭犯罪所得,藉以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皓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阿傑」之指示,持偽造之「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楊皓為」識別證、蓋有「永鑫投資」印文1枚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向被害人張燕雪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收取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共計獲得6,000元之報酬,而其參與本次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燕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共計1,030萬元,而於上揭時、地,係依照指示前往交付款項與被告50萬元之事實。 3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收據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阿傑」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現有多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提起公訴之紀錄,
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然其終未坦承犯行,不
知悛悔,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甚至邀集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並欲藉
以獲取報酬,顯見其惡行極為重大,且被告與詐欺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生損害堪屬非輕,建請量處至少2年
之有期徒刑。
四、至未扣案偽造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
未扣案存款憑證收據上蓋印「永鑫投資」印文1枚,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應依法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獲得之1,000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