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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顏代容

  • 被告
    盧冠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40號、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盧冠宏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盧冠宏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彥綸、林麗玉、鄭閔鴻、蘇郁雯、張傳增、范和葶、陳美鐘、陳佳慧、呂怡菁、杜家旻、郭惠如、盧純青、陳姿菁、蔣麗、甄立生、劉瑞娥、蕭妤安、劉國樑、姜美寶、陳麗、林其成、凃秀美、沈歆苓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 正前得處斷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得處斷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 產法益,又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蘇郁雯於113年7月23日18時48分許 、同年月25日10時4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係告訴人蘇郁雯經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而陸續匯款,與原起訴書所載之匯款部分具有接續之一行為關係,應認上開未起訴之告訴人蘇郁雯匯款之2萬元 、3萬元部分亦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告訴人等人共計上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杜家旻及蕭妤安成立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且已按期支付第一期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9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臨時工、月薪約8萬多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新臺幣) 1 邱彥綸 (提告) 113年5月2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19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2 林麗玉 (提告) 113年6月中旬某日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19日12時許 5萬元 113年7月19日12時許 5萬元 113年7月19日12時許 2萬2,747元 3 鄭閔鴻 (提告) 113年6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19日12時9分許 72萬元 4 蘇郁雯 (提告) 113年5月中旬某日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3日13時6分許 11萬元 113年7月23日 18時48分 2萬元 113年7月23日17時33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5日10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5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5 張傳增 (提告) 113年5月間某日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3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6 范和葶 (提告) 113年5月中旬某日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 15萬元 113年7月23日15時33分許 15萬元 113年7月26日15時33分許 15萬元 7 陳美鐘 (提告) 113年5月間某日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16時9分許 20萬元 113年7月29日8時46分許 16萬元 8 陳佳慧 (提告) 113年5月12日16時18分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12時50分許 2萬3,431元 113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9 呂怡菁 (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13時27分許 25萬元 113年7月24日10時17分許 20萬元 113年7月25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10 杜家旻 (提告) 113年5月初某日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17時9分許 4萬1,000元 11 郭惠如 (提告) 113年5月2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4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6日8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6日8時35分許 5萬元 12 盧純青 (提告) 113年5月2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5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8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3 陳姿菁 (提告) 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9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30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14 蔣麗 (提告) 113年5月1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15 甄立生 (提告) 113年5月初某日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6日12時28分許 4萬元 16 劉瑞娥 (提告) 113年5月初某日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3時42分許 30萬元 17 蕭妤安 (提告) 113年7月2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11時許 16萬元 18 劉國樑 (提告) 113年7月初某日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19 姜美寶 (提告) 113年5月間某日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30日18時23分許 5萬元 20 陳麗 (提告) 113年8月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日16時21分許 3萬元 21 林其成 (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8日15時7分許 3萬元 22 凃秀美 (提告) 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30日9時51分許 60萬元 23 沈歆苓 (提告) 113年6月1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邱彥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信警偵字第113001018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15-23頁) 2 告訴人 林麗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29-55頁) 3 告訴人 鄭閔鴻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1卷第61-71頁) 4 告訴人 蘇郁雯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與3.何金城、劉佳玲、百揚投資的聊天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警1卷第79-109頁) 5 告訴人 張傳增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0000000張傳增報詐欺案照片 (警1卷第115-133頁) 6 告訴人 范和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139-147頁) 7 告訴人 陳美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153-165頁) 8 告訴人 陳佳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警1卷第173-195頁) 9 告訴人 呂怡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假投資APP帳務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201-221頁) 10 告訴人 杜家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227-235頁) 11 告訴人 郭惠如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243-252頁) 12 告訴人 盧純青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警1卷第259-285頁) 13 告訴人 陳姿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1卷第291-312頁) 14 告訴人 蔣麗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與謝文恩、王雨茹、百揚投資的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1卷第317-423頁) 15 告訴人 甄立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警1卷第429-445頁) 16 告訴人 劉瑞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449-479頁) 17 告訴人 蕭妤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假投資APP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警1卷第485-504頁) 18 告訴人 劉國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1卷第509-527頁) 19 告訴人 姜美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卷第533-541頁) 20 告訴人 陳麗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547-560頁) 21 告訴人 林其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與百揚投資的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信警偵字第113001422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卷】第15-31頁) 22 告訴人 凃秀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2卷第39-75頁) 23 告訴人 沈歆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2卷第83-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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