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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李松諺

  • 當事人
    陳宗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彥 (現另案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彥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宗彥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已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7月底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梓芯24小時專業代辦」、「王立強經理」之詐欺行為人聯繫,約定由陳宗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梓芯24小時專業代辦」、「王立強經理」,容任暱稱「梓芯24小時專業代辦」、「王立強經理」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身分不同之3 人以上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行為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2①、4、6、8「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業據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嗣「梓芯24小時專業代辦」聯繫陳宗彥配合出面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詎陳宗彥對於上開詐欺行為人詐欺情節已有預見,竟另行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依照「梓芯24小時專業代辦」、「王立強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證明「阿吉」為身分不同之3人以上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阿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2②③、3、5、7「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去向,以致檢警 無從追查。嗣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之所示被害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宗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梓芯24小時專業代辦」,及依照「阿吉」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阿吉」,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他們公司的錢要幫伊洗金流,這樣才可以貸款。提領那天對方直接開車到伊朋友家找伊,說要把提領款項給他,伊沒有收到報酬,伊是領伊戶頭的錢,不知道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云云(本院卷第249至251頁)。是本案爭點厥為: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主觀上有無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犯意聯絡?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梓芯24小時專業代辦」,嗣該詐欺行為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⒈、⒉①、⒋、⒍、⒏「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業據不詳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照「阿吉」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阿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二第23至30頁、偵卷一第21至32、133至139頁、本院卷第249至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明、曾馨慧、董育明、陳茂謹、黃靜如、陳京利、莊德增、林金蓮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警卷一第7至9、73至77、121至127、165至167、193至201、231至233、247至249頁、警卷二第41至43頁),並有告訴人李宏明之實際受騙金額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一第11至15、29頁)、告訴人李宏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交易紀錄及持股資料提領 截圖、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收據(警卷一第16至28、30至58、59至61、62至63、65至66頁)、告訴人李宏明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67至72頁)、告訴人曾馨慧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79至82、113至119頁)、告訴人曾馨慧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3至105頁)、告訴人曾馨慧匯款單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07至112頁)、告訴人董育明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129至131、157至163頁)、告訴人董育明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33 至137頁)、告訴人董育明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截 圖(警卷一第139至155頁)、告訴人陳茂謹之報案資料(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69、187至191頁)、告訴人陳茂謹之匯款申請書、鼎盛內部 操作獲利紀錄、詐騙APP交易紀錄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171至185頁)、告訴人黃靜如之中國信託帳戶封面照片、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3至205頁)、告訴人黃靜如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207至209、225 至229頁)、告訴人黃靜如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截 圖(警卷一第211至223頁)、告訴人陳京利之報案資料(含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235、243至246頁)、告訴人陳京利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截 圖(警卷一第237至239頁)、告訴人陳京利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40至242頁)、告訴人莊德增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51頁)、告訴人莊德增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253至26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63、269頁)、告訴人林金蓮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二第39至40頁)、告訴人林金蓮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45至48、69至72頁)、告訴人林金蓮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封面、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警卷二第49至54頁)、告訴人林金蓮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警卷二第55至67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至39頁)、本案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一第41頁)、被告與「梓芯24小時專業代辦」、「王立強經理」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截圖、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3至4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49至55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已成年。而自前開被告與「梓芯24小時專業代辦」、「王立強經理」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平時有使用手機上網瀏覽臉書社群網站,又案發當時詐欺集團早已橫行臺灣社會,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被騙之新聞隨時可見,被告當可知悉上情。而自前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發現被告先前有使用本案帳戶為轉帳及提款等行為,其當亦知金融帳戶有匯入與匯出金錢之功能,故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與陌生人使用,極易成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對於上情自有預見可能性。 ⒉被告雖辯稱自己是為了申辦貸款而需要洗金流因而提供帳戶,然而一般民間借款為確保換款的可能性,所需要的無非是擔保人或擔保品,並不需要以虛偽的金融交易紀錄來提升借款人還款的可能性,故被告所稱洗金流的說詞與一般民間放貸業者的借貸條件明顯不符,足以令人起疑。再者,自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發現被告在對話中稱其借款金額係新臺幣(下同)50萬元,金額尚非甚高,然而被告與「梓芯24小時專業代辦」之對話時間顯示是5月22日,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2個月,且「梓芯24小時專業代辦」亦在對話中稱完成帳戶金流美化只需2-3週貸款即會下來,被告如真借款孔急,豈有 可能容任對方長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遲不放款。且被告反而在超過「梓芯24小時專業代辦」約定之期限後未向銀行通知警示或申辦掛失止付,直到本案帳戶持續收受不明來源金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後而受到警示,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單純因遭貸款話術所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而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但為求獲得貸款利益仍容任「梓芯24小時專業代辦」繼續使用。 ⒊再者,對方雖稱要以本案帳戶洗金流,但卻未說明係以何來源的金流洗入其帳戶,且被告未說明對於陌生之「梓芯24小時專業代辦」、「王立強經理」有何信賴基礎,其實際上無從防堵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不法來源之金流匯入本案帳戶再遭匯出之洗錢風險發生。而從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梓芯24小時專業代辦」詢問:「交簿子會有什麼問題嗎」等語(偵卷一第44頁)後,對方未有任何實質舉措確保上開風險不會發生,然被告仍甘願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等情,亦足證被告當已預見所謂洗金流實際上是要用以收受詐騙被害人之贓款後提領而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惟被告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直至詐欺與洗錢之風險實現。是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行為人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為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於詐欺行為人提領附表一編號1、2①、4、6、8「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後,又聽從詐欺行為人「阿吉」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錢(內含附表編號2、3、5、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交給「阿吉」,且提領之金額甚多,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錢總計達275萬元,單筆最大金額更是達到193萬元,遠超被告所欲借款之50萬元,而「阿吉」委託被告取款交給他,而非逕予轉匯指定帳戶,更是徒增金錢遭被告私吞之風險,難以想像民間借貸業者有何必要多此一舉,從事如此迂迴的「洗金流」行為,僅為借款50萬元給被告。故常人從「阿吉」指示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大額款項再轉交給「阿吉」之行為,已可推斷「阿吉」是不欲自己獲得金錢的過程受到銀行系統監控而曝光,故需藉由被告為其提領金錢製造金流斷點。且承前所述,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亦可預見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為詐欺所得贓款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願意聽從「阿吉」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錢交給「阿吉」,且提領行為多達6次,過程中未見其利用臨櫃提款之機會,拜託銀行行員辦 理掛失或協助報警之行為,自足以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因而即使其行為存有常人可輕易發現之疑點,仍未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以免其犯行提前曝光。 ⒉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梓芯24小時專業代辦」及綽號「阿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阿吉」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阿吉」,完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實際上見面之詐欺行為人僅有「阿吉」一人,其與「梓芯24小時專業代辦」、「王立強經理」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實際上未曾見面,故無法排除本案詐欺行為實際上是由「阿吉」一人分飾多角與被告聯繫並遂行詐欺行為之可能。又現行詐欺集團固然已有集團化現象,如從事以他人帳戶提領金錢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依現今臺灣民眾之社會智識,多半可預見幕後是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操作機房、車手及水房等複雜之分工組織來遂行整體詐欺行為,然本案被告是以自己之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與一般車手是以他人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已有不同,且自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見到其與「梓芯24小時專業代辦」、「王立強經理」談論貸款、綁定約定帳戶等訊息,未見被告有何與共犯或上游幹部討論取款、收提款卡、回報收款業績等常見詐欺集團車手群組會談論之訊息,是本案是否確有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存在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尚有可疑之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阿吉」、「梓芯24小時專業代辦」、「王立強經理」等人為同一詐欺行為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主觀上亦僅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就事實欄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該當幫助洗錢行為;就事實欄二提供本案 帳戶後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錢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阿吉」之行為,亦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 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一般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共同一般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亦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兩者比較結果,均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被告,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號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依「阿吉」 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阿吉」,就此部分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阿吉」將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提供本案帳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詐 欺行為人固然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已提領告訴人匯入之部分受騙贓款即附表一編號2①之34萬1,085元,然而被告將同一告訴人曾馨慧其餘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仍應認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為被告對告訴人曾馨慧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6、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2、3、5、7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案詐欺行為人人數達三人以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行為人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遽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於補充理由書中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犯罪事實,認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本院卷第119至122頁),顯係忽略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早已為詐欺行為人提領完畢,斯時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早已既遂,此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被告就上開已既遂之犯罪事實已無從變更犯意,自不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應論以正犯,是公訴意旨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本院卷第46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二對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人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行為,其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與詐欺行為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犯行,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㈩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為圖一時貸款之方便,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復另行起意,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詐欺行為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8人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8「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其犯行所生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均高,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增加檢警追緝不法犯罪所得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有竊盜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 憑(本院卷第347至359頁),素行不良;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行為人隱匿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被告於事實欄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之轉交詐欺行為人,使詐欺行為人得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該等贓款均為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現在實際支配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㈢其他物品: 被告交付詐欺行為人及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未經扣案,但該等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宏明 (提告) 112年3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10時許 40萬元(已為不詳詐欺行為人所提領) 2 曾馨慧 (提告) 112年3月7日 假投資 ①112年7月31日9時27分許 ②112年8月2日9時29分許 ③112年8月2日10時8分許 ①34萬1,085元(已為不詳詐欺行為人所提領) ②40萬元 ③21萬57元 3 董育明 (提告) 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9時19分許 85萬8,901元 4 陳茂謹(提告) 112年7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10時25分許 20萬元(已為不詳詐欺行為人所提領) 5 黃靜如(提告) 112年4月14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8月2日9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6 陳京利(提告) 112年4月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日9時50分許 15萬元(已為不詳詐欺行為人所提領) 7 莊德增(提告) 112年3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0時8分許 118萬 元 8 林金蓮(提告) 112年5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10時17分許 33萬元(已為不詳詐欺行為人所提領)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4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臨櫃提領193萬元 2 112年8月4日14時3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臨櫃提領75萬元 3 112年8月4日15時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新光門市 ATM提領2萬元 4 112年8月4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新光門市 ATM提領2萬元 5 112年8月4日15時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新光門市 ATM提領2萬元 6 112年8月4日15時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新光門市 ATM提領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犯罪事實 陳宗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陳宗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陳宗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陳宗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陳宗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0553號卷 (警卷一)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04914號卷 (警卷二)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號卷(偵卷一)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偵卷二) ㈤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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