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王邁揚、陳韋綸、廖允聖
- 被告葉佳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8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佳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陳佩玲聊天,自稱從事室內設計之「黃一鳴」(LINE暱稱「啊獎」),於111年9月間,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2度前往南投縣水里鄉,自稱「黃一鳴」本人而與 陳佩玲見面約會,以此方式取信陳佩玲,葉佳俊隨後陸續透過LINE聯繫陳佩玲,以附表一所示之理由,向陳佩玲借款,並將不知情之林豫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竄改姓名、年籍、統一編號等照片以外之個人資料,變造為「黃一鳴」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佩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豫偉,並致陳佩玲誤信為真,為協助「黃一鳴」而申辦貸款,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所示之金額予葉佳俊或所示之人頭帳戶,葉佳俊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6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佳俊雖坦承甲車自111年7月間至112年1月間是其向皇嘉公司所承租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陳佩玲,我沒有做這些事情,我承租甲車是為了跑白牌車,這些事情應該是我的客人「小陳」做的,與我無關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間至112年1月間租用甲車,以及告訴人遭詐騙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現金予「他人」,或轉帳至所示之帳戶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所辯,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於111 年8月23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黃一鳴」,後來我們用LINE (對方暱稱「啊獎」)聯繫,我們有約會2次,第一次是於111年9月6日14時30分許,在水里鄉中山路一段271號「全聯 福利中心水里門市」停車場,當時被告開白色TOYOTA轎車來,車牌號碼是00?-8900,第3碼我忘記了,我就和被告一同 在水里鄉附近景點遊玩;第二次是於111年9月17日19時許,在水里鄉中正路115號「好雞味餐廳」對面停車場見面,這 次被告開同一台車來,我和被告去水里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好好吃鍋」吃火鍋後,就去花都汽車旅館過夜,由我開房登記住宿,一直到隔(18)日5時許才離開,後續被告就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理由騙我,我就以所示之方式交付現金給被告,或是匯款到被告指定的帳戶中,被告還有傳送「黃一鳴」的身分證照片取信於我,我總共借給他新臺幣(下同)82萬,後來我說我沒有錢了,到111年12月10日左右被 告就失聯了,我總共跟被告見面4次,所以我一眼就可以指 認出被告等語(警卷第10-14頁、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37 頁),並參照花都汽車旅館帳目清單、住房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6-87頁)中,客戶姓名欄位記載告訴人之姓名,車 號則記載「RAS-8900」,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1頁)中,甲車是TOYOTA廠牌白色車輛,可知告訴人就其與駕駛甲車之人約會2次之證述,可以採信。 ⒉此外,員警於本案調查過程中,首先以變造之「黃一鳴」身分證上照片為調查對象,嗣確認該照片實為「林豫偉」後,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第一次警詢時(警卷第10-14頁),經檢視林豫偉之照片後,明確表示林豫偉並非與其見面往來之人,有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111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 可證(警卷第1頁),堪認告訴人並未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 ,而盲目任意指認嫌疑人之情。而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後,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時(警卷第15-16頁),就6張照片中明確指認「黃一鳴」就是被告,並表示「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7-20頁),則告訴人與所指「黃一鳴」約會2次過程中,有一同用餐、甚至過夜,後續更有於111年10月11日、19日當面交付款項給「黃一鳴」,足認告訴人對「黃 一鳴」的面貌熟悉,其指認之可信度、證述之真實性均極高,堪信「黃一鳴」即為被告。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有將甲車借給客戶「小陳」使用等語,惟被告於本院中陳稱:我跟「小陳」都是用telegram聯繫,我沒有辦法提出「小陳」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8、62頁),被告不僅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且在另案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183號起訴書,偵卷第145-149頁),被告稱「小陳」之身分是「同事 」、本案卻改稱為「客戶」,且被告自承當時以駕駛白牌車為業,卻頻繁將生財工具甲車免費借予其不知真實姓名、無任何聯絡方式之人,顯與常情不符。更何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白天都在睡覺,從8時睡到14時,我早上 及下午將甲車借給「小陳」使用,我都是晚上使用甲車跑白牌車等語(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2頁),恰與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第二次開始約會之時間為111年9月17日「19時許」、於111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交付27萬予被告(附表 一編號1)、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交付30萬元予被告(附表一編號2②)之時間點都是晚上相符,足認詐欺告訴人 之人就是被告,則被告空言辯稱其將甲車借給「小陳」使用、本案犯行可能是「小陳」所為等語,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 認全部犯行,是均不符合歷次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新增被告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可認歷次修正之結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數次詐取告訴人陳佩玲錢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自白減刑規定。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有詐欺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⒉被告變造被害人林豫偉之身分證,更持以對告訴人行騙,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82萬元;⒋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獲得應有的教訓之意見(本院卷第37、64頁),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要扶養不知道幾歲的女兒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總共借出82萬元等語(偵卷第87頁),雖告訴人稱被告後來有轉帳2萬元予其,但該款項之匯 款人不明,可能是另案詐欺被害人所匯入,難認該2萬元是 被告以自己的財產給付,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變造之身分證,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係以LINE傳送照片,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倘若宣告沒收,將造成執行沒收上之困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事由 交付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9日 (起訴書誤載為27日) 工程資金周轉不靈,缺口27萬元 111年10月11日(參照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警卷第68頁】,起訴書之「10日」為誤載)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水里門市停車場,當面交付現金予駕駛甲車到場之葉佳俊 27萬元 2 111年10月13日 支付工人工資,尚欠72萬元 ①於111年10月17日14時30分、32分轉帳至葉佳俊指定之江品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品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判決有罪確定) ②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當面交付現金予駕駛甲車到場之葉佳俊 ①5萬元、4萬元 ②30萬元 3 111年10月24日 工人從3樓摔落,家屬求償180萬元 ①於111年10月27日14時34分、48分、15時1分轉帳至葉佳俊指定之邱美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偵辦中) ②於111年11月14日14時35分、36分轉帳至葉佳俊指定之江書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書嫻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提起公訴) ①5萬元、3萬元、2萬元 ②5萬元、1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⒈另案被告江品岑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25-46、47-61頁) ⒉告訴人陳佩玲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警卷第67-70頁) ⒊告訴人陳佩玲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警卷第71、84-85頁) ⒋告訴人陳佩玲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訊擷取照片(警卷第72頁) ⒌告訴人陳佩玲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影本(警卷第73、81頁) ⒍告訴人陳佩玲提出交友軟體探探頁面、交友軟體探探名稱「黃一鳴」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74頁) ⒎告訴人陳佩玲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啊獎」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75-82頁) ⒏告訴人陳佩玲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卷第78、81、82、83頁) ⒐告訴人陳佩玲提出名稱「黃一鳴」身分證翻拍照片(警卷第83、88頁) ⒑被害人林豫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八德分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88-89頁) 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1頁) ⒓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翻拍照片、影本、名稱「涂宗佑」、「葉佳俊」之身分證、駕照翻拍照片(警卷第94-99頁) 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01頁) ⒕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業務員與員警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103-106頁) ⒖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業務員名片照片(警卷第109頁) ⒗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業務員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葉佳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110-112頁) 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6、113年度偵字第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卷第23-26頁) ⒙告訴人陳佩玲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23-124頁) 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88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偵卷第155-157頁) 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57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偵卷第159-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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