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陳韋綸

  • 被告
    楊庭瑜周文娟蔡承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瑜 周文娟 蔡承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文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庭瑜、周文娟、蔡承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長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所犯如附件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同案被告吳宗展(本院另案審理中)、「葉子琪」 、「于娟」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經查,被告3人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偵卷第127、132、199頁;本院卷第85頁)。然就犯罪所 得有無繳回部分: ⒈被告楊庭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犯罪所得,經查與本案同日(民國113年3月5日)擔任車手 之前案亦未繳回,是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周文娟、蔡承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於與本案同日擔任車手之前案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可參,是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有犯行,然僅被告 周文娟、蔡承勛繳回犯罪所得,是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楊庭瑜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周文娟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素行紀錄;被告蔡承勛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素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 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為10萬元;⑶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周 文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附卷可考;⑷檢察官請求量處不低於1年8月之量刑建議,然考量被告3人同於本案日期擔任車 手領取另案被害人100萬元,被告楊庭瑜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周文娟經臺 中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被告蔡承勛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之刑度,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恰當;⑸被告楊庭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文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承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需要扶養其父親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世貿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份, 業經被告蔡承勛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3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上偽造之「林長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無法排除附 表編號3所示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3人於本案當日所獲得之報酬,除被告周文娟、蔡承勛 已於另案分別繳回而無從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外;被告楊庭瑜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交付被告3人之款項,已經由被 告3人轉交予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3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3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壹枚 2 林長安印章 壹枚 3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4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上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安印文 「林長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貳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號被   告 楊庭瑜 吳宗展 周文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 被   告 蔡承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瑜、吳宗展、蔡承勛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香腸」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楊庭瑜、吳宗展、蔡承勛等3人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嗣楊庭瑜、吳宗展、蔡承勛、周文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葉子琪」、「于娟」等人,先後佯以向陳姝淑談論投資股票事宜,並取得其信任後,指示陳姝淑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陳姝淑,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蔡承勛遂依照楊庭瑜之指示,將「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之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印出,復持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安」印章分別蓋於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上,於113年3月5日11時許,至陳姝淑位在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 號之住所,向陳姝淑提示前開偽造之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林長安」印文各2枚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用以 表示其為世貿公司專員,而向陳姝淑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蔡承勛於收取款項後,復通知吳宗展、周文娟於同日12時許,前往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南投包尾振興福德祠涼亭」收取前開10萬元款項,並繳交與上手,吳宗展、蔡承勛、楊庭瑜、周文娟等人並因此獲得共5萬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姝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庭瑜坦承因同案被告吳宗展、周文娟、蔡承勛等3人實行上開行為,獲有1,000元之報酬。 2.被告楊庭瑜坦承介紹同案被告蔡承勛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同案被告吳宗展認識之事實。 3.被告楊庭瑜坦承其所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童童」。 2 被告吳宗展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宗展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林長安(即同案被告蔡承勛)」之指示,與同案被告周文娟一起前往收取10萬元,並繳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事實。 2.被告吳宗展坦承於同案被告周文娟住處,教導同案被告蔡承勛如何製作偽造之文件之事實。 3.被告吳宗展坦承與同案被告楊庭瑜、蔡承勛等人,當日共獲取5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周文娟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周文娟坦承於上揭時、地,由其負責叫車,與同案被告吳宗展一起前往指定地點,向同案被告蔡承勛收取詐欺贓款。 2.被告周文娟坦承於113年3月5日當日,與被告吳宗展一同至3處不同地點收取3次款項,而其有預見琪所收取之款項是「不乾淨的錢」。 3.被告周文娟坦承知悉「林長安」並非同案被告蔡承勛之真實姓名,而於其租屋處垃圾桶內有發現同案被告吳宗展、蔡承勛等2人製作偽造文件之廢紙之事實。 4.被告周文娟坦承同案被告吳宗展於事後給付其共4,000元之事實。 4 被告蔡承勛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承勛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長安」印文各2枚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向告訴人陳姝淑收取10萬元,並交付與同案被告吳宗展、周文娟之事實。 2.被告蔡承勛坦承其報酬為當日收款金額之1.5%,就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伊獲得1,500元之報酬。 3.證明同案被告周文娟均知悉其等所從事為詐欺集團之工作。 5 證人即被告楊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宗展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有支付1,000元報酬給被告楊庭瑜。 6 證人即被告吳宗展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由同案被告周文娟負責叫車,與其共同前往同案被告蔡承勛指示之指定取款地點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蔡承勛與其在同案被告周文娟住處製作偽造文件時,被告周文娟位於該址屋內。 7 證人即被告周文娟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吳宗展於上揭時、地,向同案被告蔡承勛收款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吳宗展、蔡承勛等2人製作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文件,並持以行使。 3.證明同案被告楊庭瑜、吳宗展、蔡承勛等人,當日共獲得5萬元報酬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蔡承勛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楊庭瑜告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同案被告吳宗展於接獲其通知後,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其取款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吳宗展與其在被告周文娟住處製作偽造文件時,同案被告周文娟位於該址屋內,且同案被告周文娟知悉其等正在製作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姝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萬元與被告蔡承勛之事實。 10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蓋有存款憑證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 1.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2.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楊庭瑜、吳宗展、周文娟、蔡承勛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4人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4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等4人正值青年,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欲藉以獲取報酬,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又其等於同一日即向3位不同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當日收取詐欺贓款高達123萬元,且尚未賠償被害人財產損 害,顯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損害堪屬非輕,建請均量處至少1年8月之有期徒刑。 三、至未扣案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 證、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長安」印文各2 枚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楊庭瑜、吳宗展、周文娟、蔡承勛等4人各自獲 得之報酬,業已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聲 請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