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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何玉鳳顏代容任育民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耀呈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尼賽格」、通訊軟體LINE暱稱「鈔錢部署 盧燕俐」、「陳玉佳」、車手「邱瑞賓」

、「向宏崙」、「陳德恭」、「陳偉漢」、「陳建宏」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並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甲○○與暱稱「柯尼賽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投放廣告,並以LINE暱稱「鈔錢部署 盧燕俐」、「陳玉佳」、「財欣國際證券客服」等名義加彭馨瑋為好友,向彭馨瑋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彭馨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11時16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段00號前,交付600萬元現金予指定之人。甲○○則依該詐欺集團上手暱稱「柯尼賽格」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先向彭馨瑋出示「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等資料各1張,以此取信於彭馨瑋後,當場向彭馨瑋收取600萬元之詐欺款項,並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予彭馨瑋簽收,再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園廁所,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暱稱「柯尼賽格」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行為。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4、142至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馨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3至37、43至45頁),並有「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馨瑋與暱稱「鈔錢部署 盧燕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彭馨瑋與暱稱「陳玉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口袋e行動」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彭馨瑋與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1、25至31、47至50、59至1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過程,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之詐欺手法有所知悉或預見,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被告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僅有一個,數種加重要件尚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柯尼賽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本案犯行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自陳為償還高利貸借款,從而聽從詐欺集團指示犯下本案之動機、參與本案犯罪之層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本案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為600萬元;⑶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商、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爸爸、祖母及哥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以被告已有5次以上詐欺前案紀錄等語,建議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3年9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詐欺案件經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或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被告符合上述減刑條件等情,認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試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倘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免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的適用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本案詐欺金額高達600萬元,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是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4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份,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該收據已交付與告訴人,倘若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用,反而徒增執行沒收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收據、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審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依照「柯尼賽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又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公廁內,是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1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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