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蔡霈蓁
- 被告梁宗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贅載,應予刪除;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凱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陳啟 宗』、『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23至24行「以此 方式偽造署押、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更正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第25行「放置交付」之記載更正為「交付予」。 ㈡證據部分更正「被告梁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為「被告梁宗勝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亦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然被告本案偽造署押之 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自不應另行論罪,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五、被告與「疨濕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且雖因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未傳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本案取款、交款等情節詳實供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03號 卷第103-117頁),故仍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構成詐欺、 洗錢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而為自白,當不因檢察官嗣後未再進行偵訊,明確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而有別,是以,被告本案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就其所為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部分,如前述,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 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林志銘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件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並已主動繳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保管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保管單雖為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保管單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透過友人交付之現金260 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將上開洗錢財物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等情,是認倘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受損金額等具體因素,予以酌減,僅就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之5%即13萬元(計算式:260萬元X5%=13萬元)洗錢財物部分,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陳啟宗」署押、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葉豐榮」、「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5號被 告 梁宗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 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宗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起,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接受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疨濕叮」之成員指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梁宗勝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給「疨濕叮」指示之人後得獲取報酬(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梁宗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 稱「李兆華」、「蔡予暄」聯繫林志銘,佯稱:可透過「勝凱國際」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志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梁宗勝再依「疨濕叮」指示,駕駛由友人張友嘉(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0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向林志銘之友人陳淑櫻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梁宗勝另依「疨濕叮」指示 ,至超商列印上蓋印「凱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並偽簽「陳啟宗」之名於保管單,交付予林志銘之友人陳淑櫻,以此方式偽造署押、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志銘。嗣梁宗勝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依「疨濕叮」指示放置交付在南投市菜市場附近收水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志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志銘之友人260萬元,並以假名「陳啟宗」開立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銘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淑櫻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交付現金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張友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佐證向告訴人取款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租車契約1紙 證明被告偽以「凱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啟宗」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60萬元,並開立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疨濕叮」、「李兆華」、「蔡予暄」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四、被告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