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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施俊榮

  • 被告
    張瑞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8號、第30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賓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張瑞賓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向告訴人潘偉強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時間為「114年3月4日15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張瑞賓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24、48、58頁),且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中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誤載應適用刑法第339條,均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林嘉珍」、「書寫人生」、「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應從重論以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3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 ,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犯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等手法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潘偉強部 分因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並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任保全、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院卷第58頁),暨其品行、素行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院卷第58頁),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款項,業已由被告轉交其他詐騙成員,且本案依卷 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碰面取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出示之存款憑據 論罪科刑 1 黃信源 (未提告) 114年3月3日12時許/彰化縣○○市○○路00號停車場 50萬元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張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林榮德 (未提告) 114年3月4日11時許/彰化縣員林市立運動公園網球場門口 30萬元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張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潘偉強 (提告) 114年3月4日15時20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 30萬元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紅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2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3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4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5 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 3張 6 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 6張 7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3張 8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 9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3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8號114年度偵字第3046號被   告 張瑞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賓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參與在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騙集團中,並與自稱「林嘉珍」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書寫人生」、「墨」及「墨」所指定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黃信源、林榮德,使黃信源、林榮德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墨」、「書寫人生」再傳送偽造之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據予張瑞賓,張瑞賓再自行列印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黃信源、林榮德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據予黃信源、林榮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信源、林榮德及附表所示之公司;張瑞賓取得款項後,再依「墨」、「書寫人生」指示,將款項交予所指定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另以投資為由,詐騙潘偉強,潘偉強信以為真陷於錯,而於113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洪村龍(另由警方移送偵辦);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14年3月4日前某日,再度以抽中股 票繳納稅金為由,詐騙潘偉強,然因潘偉強已察覺有異,乃假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繳納稅金,同時報警處理,「墨」乃指派張瑞賓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向潘偉強收取30萬元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0萬元(已發還潘偉強)、紅米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3張、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6張、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 條3張、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3張等物。 二、案經潘偉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賓之供述 1.被告坦承受「書寫人生」、「墨」等人指示,向被害人林榮德、黃信源、告訴人潘偉強收款,收取之現金,再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 2.「墨」、「書寫人生」傳送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據,被告自行列印後,再交予被害人林榮德、黃信源。 2 告訴人潘偉強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潘偉強遭詐騙之過程,及其假意再度投資,同時報警,而由警方逮捕被告之過程。 3 被害人林榮德、黃信源之警詢指訴 被害人林榮德、黃信源遭詐騙之過程。 4 扣案物品目錄表 被告向被害人林榮德、黃信源、告訴人潘偉強收取款項。 5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潘偉強收取30萬元。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潘偉強收款。 7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被告於114年3月4日向被害人林榮德收取30萬元。 8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被告於114年3月3日向被害人黃信源收取50萬元。 9 告訴人潘偉強與「德昱國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潘偉強遭詐騙之過程。 10 被告與「墨」、「書寫人生」之LINE對話紀錄 1.「書寫人生」安排被告本案收款工作,並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林榮德、黃信源收款,並提供服務證及存款憑證予被告。 2.「墨」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潘偉強收款,並提供服務證及存款憑證予被告。 11 被害人林榮德所提出之錄影畫面 被告向被害人黃信源收款。 12 被害人林榮德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林榮德遭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詐騙被害人林榮德、黃信源、告訴人潘偉強等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與「墨」、「書寫人生」、「林嘉珍」及「墨」等人所指派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 紅米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3張、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6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 條3張、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3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30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潘偉強,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存款憑據 1 黃信源(未提告訴) 114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彰化縣○○市○○路00號停車場 50萬元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林榮德(未提告訴) 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彰化縣員林市立運動公園網球場門口 30萬元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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