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陳育良、蔡孟芳、李松諺
- 被告許呈嘉、黃薪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呈嘉 黃薪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黃薪裴無罪。 事 實 一、許呈嘉(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故非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林哲楠(林哲楠部分經本院另為審理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底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羅剎海 」、「明天依然會更好」等人所組織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並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由不知情之黃薪裴(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詳無罪部分)駕駛車輛搭載許呈嘉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詎許呈嘉竟為以下之犯行: 許呈嘉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趙妘臻、楊禮圖,致趙妘臻、楊禮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後,再由不知情之黃薪裴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許呈嘉,依該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由不知情之黃薪裴將車輛停放在一旁把風,並由許呈嘉持A帳戶提款卡,至超商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款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所匯入A帳戶而 由許呈嘉提領之詐騙款項因混同而無法區分),得手後再由不知情的黃薪裴駕駛本件車輛搭載許呈嘉離去,許呈嘉則依上手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並獲得每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 00元(已扣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許呈嘉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呈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02、343、357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薪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1至294頁、偵卷第69至77、8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趙妘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禮圖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389至391、405至406頁),並有告訴人趙妘臻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第303至頁)、本案帳戶(A帳戶及B 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時地資料(警卷第9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所詐欺車手提領案時序表及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畫面、超商ATM影像截圖(警卷第11至55頁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9至159頁)、警方分析之聊天報告(警卷第163至175頁)、擷取報告圖像(警卷第177至178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警卷第249至251頁)、手機、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翻拍照片(警卷第255至259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61至262頁)、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 卷第263至267頁)、本案帳戶(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 卷第30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Googlemap地圖截圖、國道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摺封面、SIM卡、手 機翻拍照片(警卷第377至387頁)、告訴人趙妘臻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3至397、401至404頁)、告訴人趙妘臻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9頁)、被害人楊禮圖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07至411、415頁)、被害人楊禮圖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警卷第413頁)、被害人楊禮圖之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4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25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6 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3233號函檢送本案帳戶(A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呈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許呈嘉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許呈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許呈嘉本案洗錢行 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新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 除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即可減輕 其刑,然被告許呈嘉之一般洗錢犯行適用舊法減刑規定後,其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仍 應認舊法刑度重於新法,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呈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許呈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許呈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許呈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呈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許呈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許呈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既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警卷第187、205頁、本院卷第 357頁),而其於審理時表示願意繳回,並已繳回犯罪所 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各1份可憑,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相符,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許呈嘉既已繳回犯罪所得,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然因被告許呈嘉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已不獨立論罪,故上開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至被告許呈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其有指證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車手之上游共犯孫誌晧(偵卷第17至21頁)及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車手陳憲榕、陶正偉(警卷第179至205頁),然查同案被告孫誌晧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案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查(偵卷第223至226頁),自難 認檢警有因被告許呈嘉之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車手之上游共犯孫誌晧。又被告許呈嘉本案犯行,依卷內事證未發現有與其他車手共同為之,自難認其所供出之其他車手陳憲榕、陶正偉係本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況其亦指陳陳憲榕、陶正偉均係受上手指示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警卷第181、193頁),陳憲榕、陶正偉即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則縱因被告許呈嘉供出陳憲榕、陶正偉而為警查獲,亦難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要件相符。故被告許呈嘉雖稱有供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均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許呈嘉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著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趙妘臻、被害人楊禮圖各受有2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 被告許呈嘉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許呈嘉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均有坦認犯行,並已繳回5,000元之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許呈嘉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被告許呈嘉為本案犯罪前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 頁),素行尚可;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9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許呈嘉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㈧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受害對象為2人,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卷內查獲之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許呈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許呈嘉前已自承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此為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而扣案,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各1份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許呈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薪裴於113年3月間起,加入由孫誌晧(本案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並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由被告黃薪裴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許呈嘉、林哲楠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詎渠等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被告黃薪裴與同案被告許呈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後 ,再由被告黃薪裴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同案被告許呈嘉,依該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由被告黃薪裴將車輛停放在 一旁把風,並由同案被告許呈嘉持A帳戶提款卡,至超商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再由被告黃薪 裴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同案被告許呈嘉離去,同案被告許呈嘉則依上手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㈡被告黃薪裴與同案被告林哲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再由被 告黃薪裴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林哲楠,依該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由被告黃薪裴將車輛停放在一旁把 風,再由同案被告林哲楠持B帳戶提款卡,至超商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再由被告黃薪裴駕駛 本件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林哲楠離去,同案被告林哲楠再依上手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黃薪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經查: 一、訊據被告黃薪裴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同案被告許呈嘉叫伊載他,但是伊不知情,伊忘記為什麼會載同案被告林哲楠,伊不認識同案被告林哲楠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黃薪裴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呈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孫誌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妘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趙妘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被害人楊禮圖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楊禮圖提供之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劉玟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趙妘臻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8日路口監視器及超商ATM錄影光碟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所 詐欺車手提領案時序表及影像截圖、同案被告孫誌晧遭查扣之手機內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分析之聊天報告、A帳戶、B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所附之涉案提領清冊、監視器影像時序表、被告黃薪裴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上 網歷程紀錄、案發時間被告黃薪裴手機基地臺位置與提領地點距離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呈嘉於警詢時證述: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A帳戶內之金錢2萬元,該次是被告黃 薪裴開車載伊,伊拜託他載伊,伊跟被告黃薪裴說是去找朋友,被告黃薪裴不知道伊是車手,113年3月7日、3月8日他 應該還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是比較後面才知道,他的薪水是同案被告孫誌晧給的等語(警卷第179至189、225頁); 而其於偵訊時證述:113年3月7日0時10分許伊有請被告黃薪裴載伊去提款,伊當時跟被告黃薪裴說請他在旁邊等伊一下,他不知道伊要去做什麼等語(偵卷第17至21頁);其於審理時亦證述:因為伊和被告黃薪裴住在一起,伊的車子送修,當時沒有交通工具就拜託被告黃薪裴載伊出去,他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載伊出去的,伊有去領錢,但是伊沒有跟他說伊是車手,只跟他說是領錢、買東西,出門只有領這次,沒有去其他地方領錢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8頁),由其證詞可知被告黃薪裴固然有載運同案被告許呈嘉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呈嘉證稱被告黃薪裴不知道其是從事車手行為,僅告知是要領錢買東西,則被告黃薪裴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客觀上至多只看 到同案被告許呈嘉去領錢一次,其主觀上可否憑此便預見同案被告許呈嘉是從事車手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顯屬有疑。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於偵訊時固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2所 示提領贓款之事實,然證稱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更未提及被告黃薪裴(偵卷第69至77頁),是依其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黃薪裴與同案被告林哲楠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孫誌晧雖為同案被告許呈嘉供稱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車手之人,然而同案被告孫誌晧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不僅否認自己係指揮車手之人,且均證稱不認識被告黃薪裴(警卷第57至70、87至99頁、偵卷第35至41頁),而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中固然曾提到過一名為「阿裴」之人(警卷第161頁),然查對話時間是113年5月14日,遠遠晚於本 案案發時間2個月後,難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且孫誌 晧於偵訊時亦明確否認「阿裴」是被告黃薪裴(偵卷第37頁),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黃薪裴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證據。 五、此外,被告黃薪裴固然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駕駛汽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呈嘉、林哲楠至提領地點,由同案被告許呈嘉、林哲楠下車提領贓款,然而被告黃薪裴分別僅搭載2位同案被告於不同日期各提領一次金錢,與一般人提 領日常所需款項之情節尚無出入。又被告黃薪裴並非於密集的時間,載運車手至不同地點之ATM多次領取金錢,亦與一 般加入詐欺集團的司機為求賺取最大的詐欺利益,通常會受詐欺集團的指示於短時間內密集地載運車手至不同地點領取金錢之吾人審判經驗,顯有不同。則被告黃薪裴可否僅因載運同案被告許呈嘉、林哲楠於不同日各領取金錢一次,即預見其實際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司機,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亦有疑問。故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薪裴上開客觀行為推論被告黃薪裴主觀上有上開犯意,尚難為本院所採。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薪裴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兩日都搭載車手前往同一提領地點,之後再折返,第二天甚至再提領地點附近繞了好幾圈,且兩日被告黃薪裴均將車輛停放在他處,讓車手下車提款,認被告黃薪裴顯係觀察提領地點,實非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單純搭載友人應有的舉措等語(本院卷第359頁),惟查,被告黃薪裴之行跡固然有可疑之 處,然承前所述,本件實乏充足證據足證被告主觀已預見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司機,縱使其在駕車過程有繞圈或將車輛停放在他處等行為,亦可由個人駕駛習慣之不同為合理解釋,尚難遽認其當下便可預見此係車手為免遭逮捕所為觀察提領地點之行為,故本院認上開論點無法逕認被告黃薪裴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薪裴就公訴意旨欄所指事實,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薪裴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對被告黃薪裴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情節及洗錢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妘臻 (告訴) 於113年3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全臺二手精品買賣交易」上,向趙妘臻佯稱:販售GUCCI包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0時50分許 2萬元 A帳戶 2 楊禮圖 (未告訴) 於113年3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楊禮圖表弟名義,致電楊禮圖,向其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1時6分許 2萬元 A帳戶 3 劉玟君 (告訴) 於113年3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向劉玟君佯稱:販售小香錢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7日 22時35分許 1萬5,000元 B帳戶 共計 5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駕駛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許呈嘉 黃薪裴 113年3月7日 0時10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社寮門市 2萬元 A帳戶 2 林哲楠 黃薪裴 113年3月8日 0時2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B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