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顏紫安
- 被告吳拹寶、李奕峰、蔡耿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拹寶 李奕峰 蔡耿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拹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貳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貳枚、「王柏軒」印文壹枚及「王岳展」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拹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田岡一雄」)於民國112年 1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李奕峰、蔡耿豪(李奕峰 、蔡耿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判決)則於113年2月底,加入易庭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藤清正」)、王世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川圭一」,易庭宇、王世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通緝中)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吳拹寶擔任第二層收水手,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手收取 詐欺贓款,並指示車手蔡耿豪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李奕峰擔任第一層收水手,負責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第二層收水手、給付車手報酬之工作,蔡耿豪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吳拹寶、李奕峰及蔡耿豪並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得1.5%或1%金額之報酬,吳拹寶並交付工作用手機與李奕峰、蔡耿豪使用。 ㈡吳拹寶、李奕峰、蔡耿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老牛」、「柯佳君 」、「摩根大通自營中心」名義聯繫羅心羚,向羅心羚訛稱:可以協助申購股票以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心羚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⒈羅心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3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采虹門市,面交投資 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吳拹寶收到上開資訊後,指 示蔡耿豪前往取款,蔡耿豪於收款前,先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收訖章及「王柏軒」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柏軒」工作證,繼而由蔡耿豪於 該日19時17分許,在上開指定地點先出示上開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羅心羚,並在前揭存款憑證書寫日期、金額後,將前揭存款憑證交付予羅心羚而行使之,再當場向羅心羚收取110萬元。蔡耿豪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吳拹寶指示,將上 開款項置放新竹縣○○市○○○街00號建物旁之草叢,再由李奕 峰依據吳拹寶指示前往拿取贓款後,扣除其與蔡耿豪之報酬,再將剩餘贓款交付予吳拹寶,繼而由吳拹寶依據易庭宇、王世緯指示輾轉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致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柏軒」。 ⒉羅心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鑫門市,面交投資款項2 6萬元。吳拹寶收到上開資訊後,指示蔡耿豪前往取款,蔡 耿豪則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收訖章及「王岳展」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岳展」工 作證,繼而由蔡耿豪於該日10時8分許,在上開指定地點先 出示上開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羅心羚,並在前揭存款憑證書寫日期、金額後,將前揭存款憑證交付予羅心羚而行使之,再當場向羅心羚收取26萬元。蔡耿豪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吳拹寶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取款地點附近某石材堆之縫隙,再由李奕峰依據吳拹寶之指示前往拿取贓款後,扣除其與蔡耿豪之報酬後,再將剩餘贓款交付予吳拹寶,繼而由吳拹寶依據易庭宇、王世緯指示輾轉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致 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岳展」。嗣羅心羚受詐欺而前後共計交付734萬元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拹寶、李奕峰、蔡耿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心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吳拹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此部分警詢證述為證)。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圖1份、偽造之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偽造之上開工作證照片各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之洗錢行為 依修正前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 正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吳拹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奕峰、蔡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手法,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3人彼此間與易庭宇、王世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3人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但均未主動繳交,故被告 3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㈧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拹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因被告吳拹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吳拹 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3人所參與之分工角色、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告訴人本案受害金額非低,且被告3人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暨被告3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吳拹寶陳稱本案犯行取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即1萬3600元(本院卷第51頁),李奕峰陳稱本案犯行取得取款1%之報 酬,即1萬3600元(本院卷第51頁),蔡耿豪陳稱因本案犯 行取得取款金額1.5%之報酬,即2萬400元(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 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3人仍具管領或 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王柏軒」、「王岳展」印文共6枚(警卷第98、99頁),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王柏軒」及「王岳展」之工作證,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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