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號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陳韋綸
- 被告黃心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號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心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大圓所長」、「呂宗耀」、「周雅婷」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經查,被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48頁),又因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件一般洗錢犯行,又因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 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另本案因被告於審理時指認陳建華及王坤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南投檢察署及草屯分局分別回函均無尚未查獲上手等情,有南投地檢署函1份及警員職務報告2份(本院卷第59至63、69至71頁)在卷可查,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亦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65萬元;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及檢察官之量刑建議區間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編號1、2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收款收據上「黃怡婷」、「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之。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1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實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經由被告轉交予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壹張;上印有「黃怡婷」、「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 2 識別證 壹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有罪確定,故非本 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圓所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周雅婷」等成年人所發起之詐欺組織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黃心怡與暱稱「大圓所長」、「呂宗耀」、「周雅婷」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市投資網站廣告,以LINE暱稱「呂宗耀 」、「周雅婷」等人名義,向温惠琴佯稱:可使用投資APP 「虹裕」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温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日11時2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現金予指定之人。黃心怡則依照暱稱「大圓所長」之指示,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提供且印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 :黃怡婷 職位:現金儲值員 編號:E037882」之工作證及 印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怡婷」印文各1枚之 收款收據等資料列印出來後,復於上揭時、地,提示上開工作證1張及交付收款收據1張予温惠琴,並向温惠琴收取65萬元之詐欺款項後,旋即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某廟宇,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暱稱「大圓所長」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行為。 二、案經温惠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依照暱稱「大圓所長」之指示,先列印工作證、收款收據等偽造之資料後,復前往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温惠琴,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予告訴人簽收後,復收取65萬元現金,再將贓款拿至附近廟宇,交付予暱稱「大圓所長」指定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與被告面交現金之過程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黃怡 婷」、「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大圓所長」、「呂宗耀」、「周雅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被害金額至少65萬元,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等一切情狀,建議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至未扣案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識別證1張,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黃怡婷」、「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已 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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