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陳育良、陳韋綸、蔡霈蓁
- 被告莊佩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佩蓉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佩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宋恩」、「陳小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建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往面交,而莊佩蓉則依「宋恩」、「陳小姐」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7時許,搭乘「宋恩」、「陳 小姐」之車輛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向鄭 建業出示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用以表示其為該公司專員,並向鄭建業出示其等預先列印蓋有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麗娟」印文各1枚之收據、蓋有偽 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蓋有 偽造「黃麗娟」印文1枚之合作保密契約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謙昇股份有限公司」與「黃麗娟」,鄭建業則交付現金50萬元予莊佩蓉。嗣莊佩蓉返回「宋恩」、「陳小姐」駕駛之車輛內,將前開收取之50萬元現金交付予「宋恩」、「陳小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莊佩蓉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佩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7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建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5、17-19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合作保密契約、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7 、29-77、91、93-103、10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宋恩」、「陳小姐」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宋恩」、「陳小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考量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77頁),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故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本院考量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身心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小孩和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分擔之工作、所生損害等情節,建請本院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上開求刑部分,尚嫌過重。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拿到100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5 0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並已主動 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文書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雖為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行使之工作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57頁),是就此部分,本院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 告已將上開洗錢財物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等情,是認倘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受損金額等具體因素,予以酌減,僅就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之5%即2萬5000元(計 算式:50萬元X5%=2萬5000元)洗錢財物部分,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前因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姐」等人之指示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16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6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均 係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佯稱得以投資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且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均係搭乘「陳小姐」等人之車輛前往約定地點,並冒用「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身分而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又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18 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即113年10月17日甚為相近,再衡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加入「宋恩」、「陳小姐」的這個集團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再次表示:前案也是跟「宋恩」、「陳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故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 ⒉本案係於114年5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4年5月7日投檢景和114偵2174字第114901088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本案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雖前案未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從而,本案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收據」上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印文各1枚 見警卷第91頁 2 「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警卷第99頁 3 「合作保密契約」上偽造之「黃麗娟」印文1枚 見警卷第10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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