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施俊榮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雨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雨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雨澤可預見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吳皓軒(檢方通緝中)約定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方式賺取報酬,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2門 號)後,隨即將本案2門號一併販售予吳皓軒,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不詳詐騙者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廖玉婷、賴文玉,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受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陳雨澤並因提供本案2門號予 他人使用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賴文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雨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婷、賴文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將本案2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騙者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玉婷、賴文玉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礙公務、販賣毒品未遂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在知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廖玉婷、賴文玉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均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扶養(院卷第81頁)暨告訴人等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涉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吳皓軒向其收購門號時,並未告知要做何用途(院卷第82頁),則被告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涉案門號予給他人使用之際,主觀上是否明 確知悉或可預見「詐騙者詐取被害人財物後將會進一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顯非無疑,且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本身,經驗上亦不必然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關聯,故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洗錢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院卷第81頁),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新臺幣) 涉案門號 證據 1(起訴部分) 廖玉婷(業據告訴) 不詳詐騙者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君」加廖玉婷為好友,向廖玉婷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廖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26日多次匯款共26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 26萬元 0000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13375號卷第9-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軟體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入帳出帳通知內容截圖、股票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錄截圖等資料(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13375號卷第5、17-20、27-54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信服字第1140001075號函(見114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67-69頁)。 2(移送併辦部分) 賴文玉(業據告訴) 不詳詐騙者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0時36分許,假冒「吳文龍警官」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LINE聯繫賴文玉,向賴文玉謊稱:疑似涉及洗錢案件將遭羈押,因收受傳票及調查財產所需,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卡號云云,致賴文玉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18時47分許,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街000號停車場,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等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另於同日19時45分許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11張信用卡卡號拍照傳送予「史永軍書記官」,「史永軍書記官」並指示賴文玉於113年5月13日19時47分許至翌(14)日21時34分許止,以網際網路設備登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公司)之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價值共計76萬4,900元之商品,並使用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光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等信用卡刷卡支付前開款項。嗣賴文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購物紀錄後發現上開商品均寄送至不詳詐騙者所指定之處所收受,且收件人聯繫電話均為0000000000。 76萬4900元 0000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鹿警分偵字第1130038081號卷第33-41頁),並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含會員資料、購物紀錄等資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含訂單編號、出貨單號、物流商等資料)、簽收單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村里街路門牌系統查詢、戶役政系統查詢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明細、信用卡冒刷明細、消費證明書、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疑義帳款投訴書等資料、Facetime通聯記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見鹿警分偵字第1130038081號卷第14-32、43-55、63-68、72-7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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