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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顏紫安

  • 被告
    黃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玉蘭自民國114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arl林」、「Ray明文」、「Chris許育誠」、「張偉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黃玉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在臉書上張貼領取股票明牌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之詐欺方式),用以向不特定人表示可投資獲利以著手施用詐術,嗣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廣告訊息,即佯為投資者詢問,且輾轉加入「麗娟財富社團5(97)」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與員警 相約於114年4月14日19時38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 之衣博士自助洗衣店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黃玉蘭於114年4月14日19時38分許前不詳時間,攜帶其事先依「Earl林」指示,在超商印出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識別證1張,自彰化搭乘白牌計程車至上開洗衣店附近,再於114年4月14日19時38分許接獲「Ray明文」之指示時,步行至上開洗衣店,並 向前往上開洗衣店面交之員警出示「德威公司」識別證,且將「德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威公司」。員警交付現金80萬元予黃玉蘭時,並無實際交付之真意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玉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APP擷圖、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監視器擷取照片、員警密錄器擷圖、扣案物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Earl林」、「Ray明文」、「Chris許育誠」、「張偉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止集團詐欺案件,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暨被告本院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受僱於高爾夫球場餐廳,擔任服務員,月薪約2萬6000元,自己一人租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然考量被告於同日已有面交收取款項240萬成功,並交付上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12至113、186頁;本院卷第45頁),而現今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切勿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 ,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不生應否於本案諭知沒收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所謂洗錢,須具有積極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自以存在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為前提。如行為人未造成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則因客觀上並無不法所得款項可供掩飾及隱匿,自難認已達到著手洗錢犯行之程度;如行為人已造成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而有掩飾及隱匿之風險,始得認為著手,而於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時,構成洗錢未遂之犯行。依公訴意旨可知,本案係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後,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足認客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自不生該款項遭掩飾或隱匿的風險,進而對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造成破壞,故難認確已達到著手洗錢犯行之程度而未遂,應認僅止於預備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成立洗錢罪可言。 ㈢上開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 1張 3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2張 4 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2張 5 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6 新臺幣9900元 7 黃玉蘭印章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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