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顏紫安
- 被告陳呂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呂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呂翔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5月底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877」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5746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得從每次收取之贓款中,獲取百分之一為報酬。陳呂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胡睿涵」、「Cahu玲」、「永屴智能客服」等人聯繫陳金壽,佯稱:可以協助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金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9月18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 ○○路○段000巷0號之茄苳腳聖和宮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陳呂翔則於接獲「877」指示後,於同日某時,列印製作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業已蓋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黏貼 楊江峰翔照片之偽造「陳偉漢」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空白之委託書,後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陳金壽取款,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以取信於陳金壽後,在委託書上虛偽簽立「陳偉漢」署名2枚、「陳偉漢」印文1枚,將前揭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均交付陳金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陳偉漢」。陳呂翔於向陳金壽收款350萬元 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某車輛之車輪下方,繼而由該集團之不詳收水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呂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壽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114年3月13日偵查報告、指認照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工作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在犯意聯絡內,在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陳偉漢印文及偽簽陳偉漢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螺絲」、「877」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經手告訴人損害350萬元之犯 罪危害程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止集團詐欺案件;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土水,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取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即3萬5000元(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50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委託 書、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委託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 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2 委託書 1張 3 工作證 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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