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顏代容、廖允聖、蔡霈蓁
- 被告李鈺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翰」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A03 陷於錯誤,持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往面交,A04則 依「蔣明翰」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高中側門往中興郵局之馬路旁邊,向A03收 取現金50萬元,並提供其預先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鈺鎂」、「香港上海匯 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嗣A04再將取得之現金50萬元,以丟包方式放置在南投縣○○市○ ○○村○○○○○○○○○○號碼不詳之車輛下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A04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31-33、55-61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17-21頁 ),並有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陳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0993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16、23-24、28-45頁、偵卷第55-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知道本案行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為之(見本院卷第59-60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或 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㈡被告與「蔣明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蔣明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59頁),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故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紀錄,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要扶養2個孫子和1個智障的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我有收到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第32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並已主動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蒞扣卷第2-2反面頁),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 告已將上開洗錢財物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等情,是認倘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受損金額等具體因素,予以酌減,僅就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之5%即2萬5000元 (計算式:50萬元X5%=2萬5000元)洗錢財物部分,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各1枚、偽造之「李鈺鎂」署名1枚) 警卷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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