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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顏紫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云睿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與「北京」、「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文書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兼衡告訴人本案受害金額為180萬,數額甚鉅,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止集團詐欺案件,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廣告帆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警卷第18至19頁),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70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署押「林仕睿」 2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3號
  被   告 張云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云睿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
    京」、「海鑫」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070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負責持
    偽造之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張云睿、「北京」
    、「海鑫」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陸續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李慧蓉取得聯繫,並向李
    慧蓉佯稱:使用應用程式樂邦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
    李慧蓉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嗣張云睿隨即續依「海
    鑫」之指示,先列印「海鑫」所提供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林仕睿」簽名,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收據交付李慧蓉收執而行使之,
    並向李慧蓉收取如附表金額所示之款項。張云睿取得前開贓
    款後,即前往附表所示之轉交款項地點,將前開贓款交付予
    「海鑫」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慧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云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慧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衡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李慧蓉,
    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2次面交款項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
    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面交款項行為,其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請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冀望
    不勞而獲財物,本案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犯罪動機與情狀,
    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之刑度,以資警懲。
 ㈥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 (新臺幣) 轉交地點 1 113年9月20日 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 100萬元 位於南投縣不詳地點 2 113年9月25日 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56巷內 80萬元 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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