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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陳育良

  • 被告
    陳福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福文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肖恩」、「加菲」等成年人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752號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 242號判處罪刑在案,刻正上訴中,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於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肖恩」、「加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無證據證明陳福文明知或可預見施用詐術者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作為詐欺手段),適蔡緒潔瀏覽且受該虛偽投資貼文所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蔡緒潔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及依指示操作便可獲利云云,致蔡緒潔陷於錯誤,雙方並 相約於113年10月1日,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 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蔡 緒潔上當,旋傳送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 識別證予陳福文,且指示其前去上址收款,陳福文則於113 年10月1日上午11時34分許抵達上址,繼向蔡緒潔佯稱其係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王文森」云云,蔡緒潔遂不疑有他,不待陳福文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即交付100 萬元予陳福文,陳福文便在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王文森」之署名1枚後,將之交付蔡緒潔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森」。陳福文於取得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之某咖啡廳內之廁所水箱上方,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取去,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福文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 報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緝卷頁35、36、院卷頁31、32、38-40),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緒潔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頁3-9),並有正 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頁27)、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警卷頁32、33、67-69、93-119)、麥當勞草屯店、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 頁61-6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46051249號鑑定書(偵卷頁125-128)附卷供參,足資補 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肖恩」、「加菲」等人合謀,在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該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王文森」署名1枚之行為,乃彼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於偽造後,復推由被告出面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是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肖恩」、「加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陳稱每日報酬為12,000元,本案犯罪日當天一共取款成功2次等語(偵緝卷頁36、院卷頁31、40),可推 估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且嗣已繳回扣案,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可證(院卷頁45),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如前述已繳回犯罪所得,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雖此罪為本案想像競合關係之 輕罪,但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 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應將此一輕罪減刑事由併納入考量。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輕罪減刑事由,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業、月收入37,000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繳回扣押之犯罪所得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王文森」署名1枚,皆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本身雖為偽造私文書,然既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參諸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爰不另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出示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達行使程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按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將偽造完成之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兩度交款時(本案為第2次交款),對方都有給 我收據,第1次面交車手(指另案被告黃女)有佩掛識別證 ,第2次面交的車手就沒有佩掛等語(警卷頁5),此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錄,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中,均未見其有佩帶或出示識別證予告訴人觀覽之情況相符(警卷頁61-66),被告亦供稱:告訴人有向我確認身分, 我是先講我偽造的名字「王文森」,然後是公司、要索取多少現金,但我沒有拿出識別證給告訴人看,因為指示我的人說對方要求要看識別證的時候,我再拿出來給告訴人看等語(警卷頁19、院卷頁32),足徵被告雖與共犯「肖恩」、「加菲」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識別證以備不時之需,然實際上不曾向告訴人出示使用,自與前揭「行使」之定義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成立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王文森」署名1枚 警卷頁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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